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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昇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昇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補述:

①附表編號6、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98年度易字第973號」均更改為「98年度易字第973號、99年度易字第203號」。

②附表編號8、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均更改為「99年度上易字第739、742號」。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

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蔡昇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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