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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徐宏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10至18、19至20、21至26、27至4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8年度易字第791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98年度易字第988號、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4年、1年1月、3年、2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徐宏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欄位更正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373號」;附表編號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更正為「是」及編號42「確定判決法院」欄位補充為「臺南地院」外,餘均引用),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9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7、9至4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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