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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3月、1年、8月、10月、4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須執行,而於前開裁定確定日即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於第5行所載「101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間」更正為「101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1年9月4日簽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3月、1年、8月、10月、4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5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 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以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本件已無須執行為由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83號98年5月4日簽呈、98年5月6日乙○瑞已98執減更83字第2630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前開、案件,應於前開裁定確定日即98年4月20日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結
    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日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間
    ,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以吸食香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8
    月13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1份                   │後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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