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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莊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敏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9日出監,嗣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5 年內之89年11月2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莊敏南又於93年、94年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莊敏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未來世界釣蝦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6日9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達241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敏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9日釋放出監,於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89年、93年、94年、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後,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已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 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四、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結果鴉片類藥物濃度超過法定閾值,判定為【陽性】,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241ng/mL,雖已達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以上,然未達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故判定為【陰性】,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1紙在卷足參(見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本得逕以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為閾值,不受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定嗎啡閾值300ng/mL之限制,則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241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自得逕予認定為陽性。從而,依據上開尿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屢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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