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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新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新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譚新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譚新平不知惕勵,明知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李政宜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竟為脫免李政宜之罪責,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584號李政宜涉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時,就有無向李政宜購買毒品等情,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虛偽證述,就李政宜販賣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鄭志偉及同案被告陳秉玄觸犯偽證罪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審結判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新平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案件各該判決及全案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上開毒品案件之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相異於事實之上開不實證述內容云云,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前案關於李政宜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譚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譚新平所虛偽陳述之李政宜觸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佐,而本件被告嗣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之審理期日始行自白偽證,即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其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尚具悔意,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志偉為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先前從事沖床,現為快炒店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而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是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一,本院按即關於同案被告鄭志偉部分,省略)附表二:李政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新平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本院按編號1至3部分係關於同案被告鄭志偉及同案被告陳秉玄之部分,省略。 │├──┬──────┬───────┬─────────────────┤│ 4 │98年3月21日 │臺南市慈幼高中│李政宜於98年3月21日晚上10時44分許 ││ │晚上10時44分│附近某處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後某時許 │ │電話與譚新平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宜以││ │ │ │1,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1包予譚新平,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 ││ │ │ │,將該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譚 ││ │ │ │新平,並當場收受譚新平所支付購買海││ │ │ │洛因之價金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證人  │日期        │虛偽證述之內容                            │
├──┴───┴──────┴─────────────────────┤
│本院按編號1及2部分係關於同案被告鄭志偉及同案被告陳秉玄之部分,省略。  │
├──┬───┬──────┬─────────────────────┤
│  3 │譚新平│100年6月14日│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見面後因為伊的錢不│
│    │      │            │夠,被告跟伊說伊等一起拿好了,伊就把錢交給│
│    │      │            │被告在那邊等,伊只看到被告騎到對面街道1臺 │
│    │      │            │轎車那邊,差不多經過5分鐘後,被告就把毒品 │
│    │      │            │拿來給伊云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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