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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嘉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劉嘉仁  男  27歲(民國74年7月3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16號
                        居臺南市○○區○○街44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仁係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877-U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仁愛街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
    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臺南市
    ○市區○○路西向東車道封閉而調撥同路東向西車道之標誌
    、標線指示,竟駛入對向車道而欲右轉,適有徐崇恩騎乘車
    牌號碼701-DZ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街西向
    東駛入臺南市○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見劉嘉仁違反前
    揭規定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徐崇恩因
    而受有左手挫傷、雙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詎劉嘉
    仁於徐崇恩人車倒地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
    該情,僅短暫停車察看徐崇恩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
    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劉嘉仁到案,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崇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嘉仁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人徐崇恩發生車禍,亦知悉告訴人│
│    │供述            │係因伊突然出現致反應不及跌倒,│
│    │(警卷第1-6頁, │且因趕時間未對告訴人施加援助或│
│    │偵8730卷第10-12 │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惟矢│
│    │頁)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
│    │                │犯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
│    │                │→被告明知告訴人徐崇恩因其違規│
│    │                │  而緊急煞車滑倒,竟未停車查看│
│    │                │  徐崇恩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協│
│    │                │  助或救護,逕駕車離去,被告應│
│    │                │  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自│
│    │                │  不得徒以兩車未碰撞為由,卸免│
│    │                │  刑責。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案發時、地,伊所騎乘之機車確因│
│    │恩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劉嘉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
│    │偵查中之證(指)│出現,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
│    │述              │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而被告肇事後│
│    │(警卷第7-11頁,│,車輛未停車即逕自逃逸之事實。│
│    │偵8730卷第8-10頁│                              │
│    │)              │                              │
├──┼────────┼───────────────┤
│ 3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⒈證人徐崇恩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
│    │  崇恩負傷就診之│  手挫傷、雙下肢擦傷及左上肢擦│
│    │  奇美醫療財團法│  傷等傷害事實。              │
│    │  人奇美醫院診斷│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    │  證明書2紙。   │  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證│
│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徐崇恩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    │  人奇美醫院101 │  果關係之事實。              │
│    │  年8月3日(101 │                              │
│    │  )奇字第3696號│                              │
│    │  函附告訴人徐崇│                              │
│    │  恩之病情摘要。│                              │
│    │(警卷第27- 28頁│                              │
│    │,偵8730卷第15  │                              │
│    │-16頁)         │                              │
├──┼────────┼───────────────┤
│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⒈告訴人徐崇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場圖          │  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劉嘉仁駕│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  駛駕駛車牌號碼6877-US號自小│
│    │  查報告表㈠㈡  │  客車突然出現,導致重心不穩致│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  人車倒地滑行,被告肇事後逃逸│
│    │  場暨車損照片16│  之事實。                    │
│    │  張            │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
│    │⒋監視錄影翻拍擷│  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
│    │  取連續畫面4張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  ,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
│    │  表            │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
│    │(警卷第24、25-2│  路時,未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
│    │6、14-21、22-23 │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31頁)        │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    │                │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
│    │                │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    │                │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    │                │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
│    │                │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    │                │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
│    │                │  實。                        │
│    │                │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    │                │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    │                │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    │                │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有號│
│    │                │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
│    │                │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
│    │                │  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    │                │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    │                │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
│    │                │  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                │  90條第1項、第97第1項第1款及 │
│    │                │  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    │                │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    │                │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
│    │                │  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
│    │                │  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    │                │  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
│    │                │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    │                │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之事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被告劉嘉仁駕駛小客車,未遵號誌│
│    │故鑑定委員會101 │依序行駛。被告因疏忽違反規定而│
│    │年8月30日南市交 │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    │鑑第0000000000號│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
│    │函附鑑定意見書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    │(偵8730卷第18-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    │19頁)          │                              │
└──┴────────┴───────────────┘
二、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不以不同車輛直接
    或間接碰撞為限,否則交通事故中,如非以車輛互為碰撞導
    致他人死傷之情事,諸如駕駛車輛與行人互相碰撞,或者同
    為或各為駕車或騎車之一方,因對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己方
    出於緊急閃避而在未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況下,導致自身死傷
    ,均認不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肇事」,顯屬不當限縮上開條
    文有關「肇事」要件涵攝之範疇,且違本條保障被害人獲得
    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是以,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彼此間有互為擦、
    碰撞等情事,惟刑法肇事逃逸罪不以肇事雙方均駕駛車輛,
    且所駕車輛因碰撞造成他人死傷為限,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因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已有前
    述諸多事證可憑,事實已明,斷難僅以本件欠缺積極事證證
    明兩車有碰撞之事實,逕自反推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舉
    ,與導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無關,申言之,本件自小客車
    與機車未有明顯之碰撞痕跡,係因告訴人於騎車倒地前,自
    行緊急煞車以避免與本件計程車碰撞,防止人車受有更大損
    害所致,難以將告訴人上開自我救助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
    之事後行為結果,直接反推兩車既無碰撞,被告前述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結果無關之結論;況且,如無被告前述
    駕車行為,在該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下
    (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告訴人實
    無理由甘冒倒地受傷之風險,而採行無謂、高危險性之緊急
    煞車舉動,由此益見告訴人之緊急煞車行為,確係出於閃避
    被告前述駕駛行為而為,已甚昭然;而被告肇事後,已透過
    機車煞車聲、倒地磨擦之聲響等,發現告訴人已車倒人傷,
    其竟罔顧告訴人受傷情事,兀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
    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確實
    導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足認定,被告仍須為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負過失傷害之責。
    被告辯稱兩車未碰撞部分,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另辯稱
    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與被告無關部分,則與上開事證不符,
    純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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