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嘉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劉嘉仁 男 27歲(民國74年7月3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16號
居臺南市○○區○○街44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仁係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877-U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仁愛街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
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臺南市
○市區○○路西向東車道封閉而調撥同路東向西車道之標誌
、標線指示,竟駛入對向車道而欲右轉,適有徐崇恩騎乘車
牌號碼701-DZ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街西向
東駛入臺南市○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見劉嘉仁違反前
揭規定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徐崇恩因
而受有左手挫傷、雙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詎劉嘉
仁於徐崇恩人車倒地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
該情,僅短暫停車察看徐崇恩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
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劉嘉仁到案,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崇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嘉仁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人徐崇恩發生車禍,亦知悉告訴人│
│ │供述 │係因伊突然出現致反應不及跌倒,│
│ │(警卷第1-6頁, │且因趕時間未對告訴人施加援助或│
│ │偵8730卷第10-12 │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惟矢│
│ │頁)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
│ │ │犯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
│ │ │→被告明知告訴人徐崇恩因其違規│
│ │ │ 而緊急煞車滑倒,竟未停車查看│
│ │ │ 徐崇恩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協│
│ │ │ 助或救護,逕駕車離去,被告應│
│ │ │ 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自│
│ │ │ 不得徒以兩車未碰撞為由,卸免│
│ │ │ 刑責。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案發時、地,伊所騎乘之機車確因│
│ │恩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劉嘉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
│ │偵查中之證(指)│出現,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
│ │述 │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而被告肇事後│
│ │(警卷第7-11頁,│,車輛未停車即逕自逃逸之事實。│
│ │偵8730卷第8-10頁│ │
│ │) │ │
├──┼────────┼───────────────┤
│ 3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⒈證人徐崇恩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
│ │ 崇恩負傷就診之│ 手挫傷、雙下肢擦傷及左上肢擦│
│ │ 奇美醫療財團法│ 傷等傷害事實。 │
│ │ 人奇美醫院診斷│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 │ 證明書2紙。 │ 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證│
│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徐崇恩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 │ 人奇美醫院101 │ 果關係之事實。 │
│ │ 年8月3日(101 │ │
│ │ )奇字第3696號│ │
│ │ 函附告訴人徐崇│ │
│ │ 恩之病情摘要。│ │
│ │(警卷第27- 28頁│ │
│ │,偵8730卷第15 │ │
│ │-16頁) │ │
├──┼────────┼───────────────┤
│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⒈告訴人徐崇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場圖 │ 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劉嘉仁駕│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 駛駕駛車牌號碼6877-US號自小│
│ │ 查報告表㈠㈡ │ 客車突然出現,導致重心不穩致│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 人車倒地滑行,被告肇事後逃逸│
│ │ 場暨車損照片16│ 之事實。 │
│ │ 張 │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
│ │⒋監視錄影翻拍擷│ 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
│ │ 取連續畫面4張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 ,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
│ │ 表 │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
│ │(警卷第24、25-2│ 路時,未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
│ │6、14-21、22-23 │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31頁) │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 │ │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
│ │ │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 │ │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 │ │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
│ │ │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 │ │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
│ │ │ 實。 │
│ │ │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 │ │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 │ │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 │ │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至有號│
│ │ │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
│ │ │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
│ │ │ 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 │ │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 │ │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
│ │ │ 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 │ 90條第1項、第97第1項第1款及 │
│ │ │ 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 │ │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 │ │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
│ │ │ 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
│ │ │ 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 │ │ 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
│ │ │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 │ │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之事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被告劉嘉仁駕駛小客車,未遵號誌│
│ │故鑑定委員會101 │依序行駛。被告因疏忽違反規定而│
│ │年8月30日南市交 │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 │鑑第0000000000號│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
│ │函附鑑定意見書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 │(偵8730卷第18-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 │19頁) │ │
└──┴────────┴───────────────┘
二、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不以不同車輛直接
或間接碰撞為限,否則交通事故中,如非以車輛互為碰撞導
致他人死傷之情事,諸如駕駛車輛與行人互相碰撞,或者同
為或各為駕車或騎車之一方,因對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己方
出於緊急閃避而在未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況下,導致自身死傷
,均認不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肇事」,顯屬不當限縮上開條
文有關「肇事」要件涵攝之範疇,且違本條保障被害人獲得
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是以,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彼此間有互為擦、
碰撞等情事,惟刑法肇事逃逸罪不以肇事雙方均駕駛車輛,
且所駕車輛因碰撞造成他人死傷為限,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因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已有前
述諸多事證可憑,事實已明,斷難僅以本件欠缺積極事證證
明兩車有碰撞之事實,逕自反推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舉
,與導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無關,申言之,本件自小客車
與機車未有明顯之碰撞痕跡,係因告訴人於騎車倒地前,自
行緊急煞車以避免與本件計程車碰撞,防止人車受有更大損
害所致,難以將告訴人上開自我救助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
之事後行為結果,直接反推兩車既無碰撞,被告前述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結果無關之結論;況且,如無被告前述
駕車行為,在該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下
(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告訴人實
無理由甘冒倒地受傷之風險,而採行無謂、高危險性之緊急
煞車舉動,由此益見告訴人之緊急煞車行為,確係出於閃避
被告前述駕駛行為而為,已甚昭然;而被告肇事後,已透過
機車煞車聲、倒地磨擦之聲響等,發現告訴人已車倒人傷,
其竟罔顧告訴人受傷情事,兀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
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確實
導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足認定,被告仍須為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負過失傷害之責。
被告辯稱兩車未碰撞部分,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另辯稱
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與被告無關部分,則與上開事證不符,
純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