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奇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100年執助字第101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奇慶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按,應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30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奇慶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30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14日確定,業經核閱上述二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受刑人於上開板橋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在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與嗣後於緩刑期內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均屬第一審同時審理之案件,受刑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不僅對同時審理之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林奇慶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給與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易字第1731號100 年4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5號卷第46頁),足見受刑人林奇慶於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載犯行與嗣後於緩刑期內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中所載事實,均已深切表示悔悟,亦獲檢察官認同,並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及侵害情節等情節,於辯論終結時,聲請法院對被告即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上開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與嗣後於緩刑期內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均屬第一審同時審理之案件,僅因訴訟制度及程序相異,而先後判決確定,後一判決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復另犯他案或另因其他不適宜宣告緩刑之原因而再犯;再者,嗣後於緩刑期內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2案刑罰教訓及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外,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揆諸受刑人早於一審程序中已對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認罪並表示悔悟,自無法僅因一審判決結果因分別論處有罪、無罪,有罪部分先行確定,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因二審嗣後撤銷改判時,已屬緩刑期內宣告有罪之判決為由,遽認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意旨遽指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