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卿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活動扳手肆支、手電筒、望遠鏡、油壓剪、撬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活動扳手肆支、手電筒、望遠鏡、油壓剪、撬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國卿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 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D5-022 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31巷10號2 樓黃亭綺住處,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下浴室鐵窗及窗戶後,侵入上開黃亭綺住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現金及6千元禮券,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又另行起意,於101年1 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269 號莊景雄住處,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支、活動板手4支、手電筒、望遠鏡、油壓剪、撬釘器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先持螺絲起子敲破2樓浴室窗戶後,侵入上開莊景雄住處,竊取汽車駕照1張。嗣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為保全公司之職員朱志龍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4支、活動板手4支、油壓剪、撬釘器、手電筒、望遠鏡各1支、手套1雙,及莊景雄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卿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綺、莊景雄、證人朱志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20至22、25至2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三聯單、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佈圖、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活動板手4支、油壓剪、撬釘器、手電筒、望遠鏡各1支、手套1雙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油壓剪、撬釘器等物,均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分別可供轉開螺絲、剪斷電線、破壞門窗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活動扳手4支、手電筒、望遠鏡、油壓剪、撬釘器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其中較長的那支螺絲起子,被告2 次行竊均加以持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