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101年度執字第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明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明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7日4時許 │99年5月2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956號 │99年度偵字第13882號 │├─┬────┼───────────┼───────────┤│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 │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100年11月11日 │├─┼────┼───────────┼───────────┤│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 │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 ││決├────┼───────────┼───────────┤│ │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12月5日 │├─┴────┼───────────┼───────────┤│ 備 註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助字 │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第1110號 │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