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俊龍
上列被告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0年9月19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併合處罰。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