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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林福來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
即告
人 傅威翔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郭傑元

      董孟峯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台南市永康區就業服務站某不詳姓名員工與告訴人約定100年9月14日下午在該站洽談就業問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該站,詎該名員工竟然爽約,避不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要求該站站長魏婉婷道歉,但遭魏婉婷拒絕,告訴人因而拒絕離開該站,經該站員工楊坤達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3人為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先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抵達該站,罔顧告訴人抗議,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架離該站,致告訴人於被架離該站過程中,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對被告3人提出傷害告訴。

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於該站下班後拒不離開,已對該站作息造成影響,經該站及到場被告勸導仍不離開,該站對告訴人所為又無法予以阻止,則被告將告訴人架離該站,係依法行使警察職權,手段並無逾越必要限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於遭架離過程中抗拒所致,非被告有傷害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二)可稽。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規定:「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依上述規定,永康就業服務站就告訴人不願離去乙事,若能自行排除,則被告實不得將告訴人強行押離,故所應探討者為永康就業服務站就告訴人不願離去乙事是否能自行排除。如上所述,告訴人當時所以不願離去,係因服務站人員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後復爽約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感覺尊嚴受損,而告訴人當時曾要求站長魏婉婷道歉,如魏婉婷願意道歉,則告訴人受創情緒可稍獲彌補,即願自行離去,故應查明者為該服務站人員是否曾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洽談而爽約避不出面,亦即告訴人要求站長魏婉婷道歉是否有理,而上述疑問並不難查明澄清,如該站並無員工與告訴人約定見面洽談,告訴人執此理由滯留該站不去,實毫無道理,被告因而行使警察職權將告訴人架離,洵屬正常,反之,如該站確有員工曾與告訴人約定見面洽談,而於告訴人抵達該站後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則告訴人以遭受藐視、尊嚴受損而要求站長魏婉婷道歉,即非無理取鬧,站長魏婉婷對告訴人所爭執事項--即有員工與其相約洽談而屆時爽約--欲查明實情如何並非困難,如查明屬實,認錯而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情緒即可平復,而願自行離去,自不待被告強行架離,但被告對此疑問並未究明,亦即未先確定其能否行使警察職權,罔顧告訴人是否遭受藐視、委曲,對告訴人要求站長婉婷道歉完全未予以重視,遽認告訴人為無理取鬧,而對永康就業服務站員工是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洽談而又爽約對告訴人心靈造成傷害乙事完全置若罔聞,逕對告訴人行使警察職權,強以粗暴手段將告訴人架離該站,實屬野蠻而有失文明,而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對此均未予以查明釐清,實有可議,故告訴人不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不當行使警察職權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再事爭執,洵屬有理,當有予以釐清查明必要,以重視告訴人人格尊嚴,防止永康就業服務站員工藐視敷衍告訴人。

㈣如前所述,案發前永康就業服務站如確有員工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日見面洽談,而屆時竟:未出面與告訴人見面洽談,該站站長對此種輕視求職者態度本應誠懇向告訴人道歉,竟仍悍然拒絕道歉,而被告未究明告訴人要求道歉是否有理,不管事實如何,即以強力將告訴人架離,此時告訴人無異遭受二度傷害,則告訴人於遭受二度傷害時縱因不甘受辱掙扎抗拒而使身體受到傷害,被告對其使用強力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實仍難辭傷害刑責,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及此,實係不能以同理心對待告訴人,無法理解告訴人所受委曲,而難謂無違誤。

㈤何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是由於抗拒所造成,抑由於被告舉止行動粗暴所造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明確說明,僅推斷「應是告訴人抗拒所致」,有避重就輕未如實面對問題之嫌,而難取信於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正面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而以「應是告訴人抗拒所致」,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實明顯違法,而有詳予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查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書於製作後,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告訴人傅威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依此,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上之收文日期章),核其聲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傷害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威翔於100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台南市永康區就業服務站,至該服務站下班時間仍不肯離去,經證人魏婉婷勸離未果,嗣經通報警方,被告3人在當日下午5時30分到場,亦對告訴人進行勸離,經過1個多小時後告訴人仍拒絕離開該服務站,被告等遂將告訴人架離服務站大門,並無對告訴人毆打或以激烈手段拉扯告訴人等情,有證人魏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林振宇當日所錄影之光碟片可稽。

㈢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該服務站人員約定前往洽談,嗣該服務人員爽約,認其權益受損、遭受藐視、尊嚴受損,復要求該服務站站長道歉未果致告訴人不願離去,非其無理取鬧,然被告等逕對其行使警察職權,實屬野蠻而有失文明云云。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是告訴人不願離開該服務站之行為已影響該服務站之正常運作,且被告3人及證人蘇婉婷均對告訴人勸導未果,遂將告訴人架離,核屬前開規定之必要之措施,非屬過當。

㈣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3人之傷害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已敘明所持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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