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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方盈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盈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繼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不知悔悟;詎方盈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八十三號之三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經警盤查時,扣得方盈智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一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方盈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一公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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