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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厚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厚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謝厚華前科資料之記載為「謝厚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4月,應執行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謝厚華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8行原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酒『經』檢測委託書」,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酒『精』檢測委託書」。

㈢增列被告謝厚華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自白之供述(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被告謝厚華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駕駛牌號TMF-779輕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警卷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並無施用毒品,為騎乘機車途中癲癇發作致無法控制而撞到電線桿,並非施用毒品後騎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除以前揭言詞置辯外,經本院函請被告應於同年9月27日前補正其本案事發前曾因癲癇就診之診斷證明或用藥紀錄過院參辦,有本院102年9月13日南院勤刑中102交簡2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惟遲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見有任何提出及說明,且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難認被告曾經診斷患有癲癇症狀。

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於發生事故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中,於102年6月26日之審判程序中自白其於102年1月5日7時,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被告於事故後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經警員發覺疑似吸食安非他命及嗎啡跡象,委託該院採尿檢測,測得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交通事故案件酒精檢測委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另案自白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輕機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毒品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再觀諸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自撞路邊電線桿,復經警到場處理後送醫急救,送醫後其尿液檢測即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在卷可引(警卷第7頁)。另施用海洛因會導致施用者產生眩暈、精神恍惚、焦慮等情形,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4月19日管檢字第93665號函,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目前我受傷,對交通事故當時完全沒有印象」(警卷第4頁)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述自撞車禍係肇因於其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係因癲癇發作,才撞到路邊云云,無非臨訟卸詞,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後駕駛機車,因毒品之毒性發作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自撞路邊電線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吸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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