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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進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自100年7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進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27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37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刑,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就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接受臺南地檢署2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至臺南地檢署指定之永信國小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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