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仁犯下列四罪:
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份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時間「102年6月上旬某日13時許」,更正為「102年6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另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罪地點「見劉瑞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前」,更正為「見劉瑞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㈡證據部份新增: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二、被告洪家仁於本件犯行,係犯下列數罪:
㈠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其中3次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更妨礙他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