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仁犯下列四罪:

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份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時間「102年6月上旬某日13時許」,更正為「102年6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另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罪地點「見劉瑞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前」,更正為「見劉瑞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㈡證據部份新增: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二、被告洪家仁於本件犯行,係犯下列數罪:

㈠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其中3次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更妨礙他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