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東彬
- 被告
- 林穀連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東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穀連無罪。
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負責人為黃謝美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穀中、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號之廠房,從事皮革製造,並由連盛公司廠長王東彬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王東彬明知連盛公司之廢棄物產出數量應依法據實申報,竟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將連盛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連雄公司之名義於網路「以多報少」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連盛公司之產出量。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到場稽查時,發現申報紀錄與實際清除廢棄物之統計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東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證人王仁宏、共同被告林穀連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宏、共同被告林穀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記錄單、裁處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號函、廢棄物(污泥)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代工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八十至八十四頁、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被告王東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彬所為,係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王東彬先後於前揭時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王東彬非公司負責人係負責網路申報之員工、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為科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東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東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號之連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連雄公司係從事皮革蹂製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雄公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具有一定規模,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亦即有向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連雄公司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之義務。又被告林穀連與員工林慧卿(另行通緝)共同負有為連雄公司上網申報之義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之廢棄物系統中,產出情形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介面中,即有含水率(若所申報之廢棄物屬於污泥類請加填含水率)申報,事業應依污泥實際之產出、貯存及清理狀況,據實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且於每月月底申報前月之污泥產出情形時,應同時填報該污泥之含水率,並應以實際產出之污泥量申報,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連盛公司承租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號之廠房,從事皮革製造後,被告林穀連、林慧卿及王東彬均明知連雄公司及連盛公司之廢棄物產出數量依法均應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由被告林穀連及林慧卿指示王東彬將連盛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多報少」,而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連雄公司之產出量。因認被告林穀連係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林穀連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東彬、證人王仁宏之證述、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記錄單、裁處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號函、廢棄物(污泥)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代工合約書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穀連固坦承係連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之密碼交給連盛公司上網申報污泥產出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①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號之廠房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出租給連盛公司從事皮革製造,當時係基於好意,依以前經驗教導王東彬要如何申報,因為生產出來的污泥會有含水量,含水量因為經過多日之後會減少,重量就會減少,如果在處理的時候,重量會跟產出的時候有所誤差,為避免誤差,就會在申報的時候預定減掉含水量的蒸發,環保局雖嗣後要求應註明含水率,但環保署來函中表明並沒有將此規定逐一函各事業單位,所以伊對於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並不曉得。②伊並未參與連盛公司之營運,並逐月指示王東彬要怎樣填寫申報的數量,伊因為不知道報表有增加含水率的情形,好意教導王東彬要如何申報,並無所謂每一個月指示要「以多報少」的情形,檢察官起訴伊有所謂申報不實的情形,或指使王東彬申報不實,在主觀上並無故意,在客觀上本身也沒有申報不實的行為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王東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連盛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承租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號之廠房,連盛公司並派伊擔任該廠之廠長,連雄公司並沒有介入連盛公司之生產,現場全部都是連盛公司的員工,林穀連並沒擔任連盛公司任何職務,一00年一月間環保局來稽查發現現場係連盛公司生產,並不是連雄公司,而遭指正,連盛公司為能繼續運作才又與連雄公司簽一份代工契約應付環保局等情;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九年伊先任職於連雄公司三、四月後,於同年十月換老板為連盛公司,並於一00年初由連盛公司總經理黃詩修將伊升為課長等情;證人陳原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本來在連雄公司皮革廠工作,九十九年十月連盛公司承租連雄公司的廠房後,由連盛公司再雇用伊繼續工作,伊係領連盛公司的薪水,連盛公司承租廠房後並沒有由連雄公司代工,都由連盛公司自己做,林穀連是有信件才會到工廠來,平常很少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第一0七至一一四頁),參以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十一頁),足見連雄公司確係將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號之廠房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租予連盛公司,並無為連盛公司代工及參與製造之情事甚明。(二)連盛公司自有管理系統,上有總經理黃詩修、下有廠長王東彬、製一課課長王仁宏,被告王東彬上網申報污泥數量並非受被告林穀連之指揮而為,事實上被告林穀連亦無任何職權可以介入連盛公司,僅因連盛公司便宜行事,借用連雄公司名義及密碼方便上網申報,遂行在前揭所承租之廠房內製造生產皮革,雖被告林穀連有教導被告王東彬上網申報及扣除污泥含水率等情,公訴意旨並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廢棄物屬於污泥於上網申報時應加填含水率,惟申報污泥是否扣除含水率何時施行,有無函知各相關事業單位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覆稱略謂應填報含水率相關規定未逐一函知各事業單位等語,有該署一0二年六月六月環署廢字第一0二00四三六六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故被告林穀連辯稱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並不曉得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林穀連所為扣除含水率之指導是否合法可行,應由連盛公司總經理黃詩修及擔任廠長之被告王東彬判斷決定,被告林穀連所為指導對之並無實質之無拘束力,況被告林穀連並非連盛公司之員工,亦非連盛公司關於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難認被告林穀連與王東彬就前揭上網申報污泥數量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三)連盛公司於臺南市○○區○○里○○○○○○○○○○號廠房產製皮革,臺南市政府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並予裁罰勒令停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一00年一月五日府環字第○○○○○○○○○○號函及一0一年一月四日南市府環水裁字第一0一0一000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顯見臺南市政府亦知悉連盛公司而非連雄公司於上址違法從事製革,至於連盛公司借用連雄公司名義及密碼上網申報連盛公司產生之污泥數量,其行政責任仍應由台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查處,惟難以該二公司行政義務之違反,逕行推論被告林穀連與王東彬共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林穀連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穀連確有上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林穀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報時間│申報不實之產出量(單位:公噸)│ ├──┼────┼───────────────┤ │ 1 │99年10月│10 │ ├──┼────┼───────────────┤ │ 2 │99年11月│30 │ ├──┼────┼───────────────┤ │ 3 │99年12月│35 │ ├──┼────┼───────────────┤ │ 4 │100年1月│35 │ ├──┼────┼───────────────┤ │ 5 │100年2月│28 │ ├──┼────┼───────────────┤ │ 6 │100年3月│43 │ ├──┼────┼───────────────┤ │ 7 │100年4月│57 │ ├──┼────┼───────────────┤ │ 8 │100年5月│30 │ ├──┼────┼───────────────┤ │ 9 │100年6月│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