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素琴
蔡智旭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素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博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素琴係蔡智旭之伯母(兩人間係五親等姻親關係),蔡智旭、蕭博文則係表兄弟關係。緣劉素琴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光一餐飲店」之負責人高小蓮曾因消費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劉素琴遂夥同蔡智旭、蕭博文及蕭博文之朋友綽號「阿富」者,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11時30分「星光一餐飲店」營業時,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找高小蓮理論。惟劉素琴、蔡智旭及蕭博文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等語恐嚇高小蓮,使高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由劉素琴以「死大陸人、討客兄」等語、由蔡智旭及蕭博文以「死大陸人、幹你娘」等語辱罵高小蓮,均足生損害於高小蓮之名譽;復由劉素琴先徒手抓高小蓮之臉部及手、腳,並抓扯高小蓮之頭髮,致高小蓮跌倒在地,由蔡智旭以腳踢高小蓮之身體並徒手掌摑高小蓮之左後頭部,由蕭博文徒手毆打高小蓮之手臂,使高小蓮受有臉部、雙側上臂、雙側前臂、雙膝多處挫擦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小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41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素琴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恐嚇、侮辱的話,傷害部分是因告訴人出來先動手打伊,伊才拉他的云云;又訊據被告蔡智旭固不否認有傷害、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要問他我伯母去他的店消費為何要恐嚇他而已。進去沒有多久就打起來了,他後來在我伯母身上要打他,勸阻不聽,我就一腳踢過去。我都沒有叫他店收起來這句話,死大陸人有說而已,我們沒有犯意聯絡,我們聊天的時候聽伯母這樣說,要去理論,他們也是先出手要打我們。云云;又訊據被告蕭博文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他們去而已,伊只有站在那裡看而已,也沒有動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小蓮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剛開始是蔡智旭進來,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一進來就有聲明他的身份,他是要來喬事情的,為劉素琴喬事情。之後我還以為只有他一個,劉素琴跟著後面進來,門一開進來他就開始開罵,就開始嗆一大堆叫我店不要做,一直挑釁我出手要打我,我一直在閃,過程中到他進來時就一直想扯我頭髮,我當時當下在門後面,頭髮被他扯了,因為我頭髮很長,扯到後面我眼睛遮起來根本就看不到,眼前的事情我真的都看不到,我被他壓在門後面地板上,他屁股坐在我肚子上,我的臉被他抓,且臉部、手都被他抓的很嚴重。因為我有驗傷報告,抓到後面我到後面沒辦法,我也不能說一直被他打,他還用拳頭打我鼻子,但不是很重,打下去沒有流血,後面我又反抗,把他翻過來,我也是抓他頭髮,壓在地板上,但我沒有打到他,中間如果說手推來推去扯到可能會有一點小傷,他們可能也是有一點小傷,但我沒有力氣打他,壓他在地板上時,蔡智旭跑出去打電話求救兵,後面叫很多人,蕭博文看到就跑出去跟蔡智旭說他被我壓在地板上,他一進來就狠狠踹我一腳,踹完我起來之後中間還有辱罵、恐嚇這一類都有。罵完之後三人把我推到後面,就是邊推邊打把我推到一個小小的伴唱機舞台後面,他們三個都有出手,都有打到我,因為我一個人不可能有辦法抵抗他們三人,所以他們三個都有打到我,在後面罵的過程完之後,我有去櫃臺打電話,打給朋友,但都沒有人接,大家都在睡覺,第一通電話我是要叫朋友來幫我的忙,看能不能把這件事擋下來,後面沒辦法朋友找不到,之後我就報警,叫警察來,因為那天螢幕看到只是部分,後面還有很長,他後面還叫一大堆,大約十幾二十人,全部都是外面在混的人,那是什麼人我也不太清楚,就是有講同樣的話,罵我『死大陸人、幹你娘、把店包起來,就是不要讓你做』」講這一類的話。」、「(問:整個過程中,蕭博文有動手打你嗎?)有,他在凌亂時人很多時,他的手有打到我的手臂,有淤青。」、「(問:整個過程中,有誰跟你說要把『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在場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知道就是他們三位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反面)。
㈡又證人施昆宏具結證稱:「一開始蔡智旭就進來口氣不好要找人,口氣很不好好像要喬什麼事情,讓人家感覺有一種畏懼,後面他們進來,原來如此。」、「接著劉素琴進來就往高小蓮那邊去,兩人就開始打架,他們在那邊打來打去,高小蓮就被壓著,我是要去勸架,結果變成我被他們兩個男的拉到後面去,強迫把我抓到後面去,叫我不要管事,後面我就站在旁邊看,到後面他們看情事不對,蔡智旭就踹高小蓮一腳。」、「後面就在那邊推來推去,三人有在那邊打,當時較遠,後面還有一群人進來,反正我就站在旁邊盡量不出手,我也沒有出什麼手,就站在那邊看。」、(問:在現場你也聽到何人跟高小蓮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有聽到蔡智旭有講。」、「(問:我是指『死大陸人、討客兄』這句話是女生的聲音還是男生的聲音?)女生有。」、「(問:你有無聽到有人對高小蓮說『死大陸人、幹你娘』?有。(問:是何人說的?)很明確就是蔡智旭。」、「(問:你是有看到蕭博文對高小蓮有揮拳?)有出手,有無打到或打到哪裡我看不到,我被擋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反面)。
㈢再證人曾秀琴亦具結證稱:「(問:何人對何人要動手動腳?)劉素琴打高小蓮,男的也有打他,用腳踹他。(問:是哪一個男子踹高小蓮?)較瘦那一個(指蔡智旭)…(問:蕭博文在場你有無看到他有何動作?)他有出口罵人。(問:你聽到蕭博文罵什麼?)他們大小聲,罵『死大陸人』,叫他『店包起來、不要做』。」、「(問:你當時看到蔡智旭腳踢高小蓮時,高小蓮跟劉素琴當時在做什麼?)他們在打架。(問:是站著打還是倒在地上?)劉素琴把高小蓮推倒在地上,高小蓮就翻過來,高小蓮就變成上面,男子就踢他、踹他。」、「(問:那天在店內,除蕭博文外,你有聽到哪些人跟高小蓮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女的也有。(問:是否劉素琴?)是。(問:你有無聽到蔡智旭講『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好像都有,因為當下我也分不清楚誰是誰。(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何人對高小蓮說『死大陸人、討客兄』?男的有講,女的也有講。」、「(問:你有聽到哪一個人罵『死大陸人、幹你娘』?)有聽到蔡智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
㈣告訴人指訴內容與證人施昆宏、曾秀琴所證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蔡智旭自白之部分亦相吻合,足見告訴人非憑空指訴。另經本院勘驗101年9月27日23時13分35秒至25分許錄影之「星光一餐飲店」監視畫面,當時劉素琴、高小蓮於櫃台旁相互推擠毆打,劉素琴伸出右手拉扯高小蓮之頭髮,高小蓮亦出手拉扯劉素琴之頭部,兩人隨即發生激烈的相互拉扯。並有高小蓮壓在劉素琴身上,蔡智旭從店外走進店內,伸出右腳朝高小蓮身上踢了一腳之畫面,其中並有蔡智旭有以手推向高小蓮的動作,有本院102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屬實。至於蕭博文是否揮拳打告訴人乙節,經重復播放當日23時14分55秒至15分04秒之畫面,雖僅可見蕭博文是欲分開劉素琴與高小蓮,並無揮手打告訴人高小蓮之動作。然因監視畫面非十分清晰,且有許多死角未能拍攝到,固尚難據此即作有利被告蕭博文之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所證互核大致吻合,且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現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見警卷第24-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見警卷第27之1-30頁)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等辯稱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處,又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或阻止證人施昆宏救援告訴人之行為,且恐嚇、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亦類似,殊難令人置信其等三人無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三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素琴、蔡智旭與蕭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賠償對方;並審酌被告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及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