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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號擴建廠房工程,該土地係益通公司向台南科技工業區承租之土地,而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負責台南科技工業區(下稱科工區)土地之出售(租)事宜。郭勇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三民營造公司上開工地主任,益通公司擴建廠房工程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後,餘有營建剩餘土方約1200立方公尺(原起訴書記載為2000立方公尺,本院減縮如前),暫時堆置在益通公司旁之土地上。楊清泉發現上開土方後,亟欲清運上開土方牟利,遂詢問郭勇威上開營建剩餘土方可否清運,郭勇威向楊清泉表示應另行尋求管道處理,楊清泉遂透過友人蔡文雄及楊宗儀(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榮工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銷售站負責未出租(售)土地出租、銷售業務之技術員林茂榮(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問上開土方可否載運至工業區外,得知上開廠房用地係益通公司向工業區承租,依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之規定,竣工後之營建剩餘土方不得外運至工業區外。楊清泉明知上開土方為他人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勇威表示已獲得林茂榮及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後,自行僱用不知情之廖宗祺,分別於100年10月2日及9日,以砂石車載運方式,竊取上揭土方,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其所承租漁溫上堆置。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清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雇請廖宗祺派員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其所承租漁溫上堆置,惟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載運前曾向承包該工地之三民營造工地主任郭勇威洽詢是否可外運,伊透過蔡文雄詢問後,回稱整地之後即可清運。後來蔡文雄通知伊前往整地清運,伊才前往清運,且蔡文雄亦在現場指揮伊如何清運本件之土方(本院卷第12頁),且益通公司工地現場有門禁,若無現場人員同意,光天化日之下,伊如何前往載運該批土方(本院卷第103頁)?伊實係向郭勇威購買本件土方,且事後亦給付郭勇威1萬八千元(本院卷第102頁),伊事實上並不知道上開土方不得外運,伊並未竊取該批土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載運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至其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其所承租漁溫上堆置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廖宗祺警詢中證述(偵查1卷(Ⅱ)第183頁)相符,並有上開日期被告與廖宗祺通聯譯文(偵查1卷(Ⅱ)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及現場載運照片(偵查1卷(Ⅰ)第73頁至第103頁、偵查1卷(Ⅱ)第200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確曾請蔡文雄向科工區負責未出租土地租售事宜之林茂榮洽詢可否由伊載運上開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業據蔡文雄到場詰證屬實,惟蔡文雄同時亦證稱:「林茂榮說因為土地是租賃的,所以剩餘的土方,必須運到指定的地點」、「指定地點是工業局有一塊還沒有開發的地方,剩餘土方是放在那裡,由承包工程的營造廠去運而不是由楊清泉」、「(你有無跟楊清泉說益通公司這些土方不得運出工業區)?有」(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另曾委請洽詢林茂榮之楊宗儀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跟楊清泉表示林茂榮說土方不能外運?)有,我有跟楊清泉說這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我為了這件事找過林茂榮大約二次,第一次是我有問林茂榮廠房是誰的,林茂榮有跟我說是誰的,他有問我為何問這件事,我跟他說是楊清泉委託我問的,楊清泉住在科工區附近,楊清泉知道我常到科工區去找人,所以楊清泉才請我去問林茂榮,林茂榮跟我說楊清泉有一件與科工區的案件在調查,林茂榮才跟我說這瑰土地是承租的,所以我才問林茂榮承租與買斷的差異性,買斷的土地是屬於買受人所有,如果承租的話工業局有所有權,他跟我說那塊土地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我有跟楊清泉講這塊土地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楊清泉跟我說他在那邊有整地,土方運不出去,但我不曉得為何土方運不出去,所以我才去問第二次,林茂榮才跟我說假日沒有人上班這件事」、「(林茂榮為何會跟你說假日沒有人上班?)楊清泉問說他如果要處理,要怎樣處理,請林茂榮幫忙,林茂榮說沒有辦法幫忙,他才說假日沒有人上班。他這句話是說如果楊清泉想要處理的話,應該這個時間可以利用,我就將這句話跟楊清泉講,但林茂榮有強調土方不可以外運」(偵查6卷第135頁反面)內容相符。蔡文雄既明確證稱伊受被告楊清泉之託,向林茂榮詢問:可否由伊將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運送至工業區外,林茂榮答稱上開土方應由益通公司或三民營造公司清運至工業局指定地點,而非被告可以清運,且證人楊宗儀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益證被告對於本件益通公司建廠後之營建餘土方依科工區之規定,並非伊可清運至工業區外,應甚明瞭。

㈢「(你在偵查中陳述,當時設計挖出來的土方是6600立方,回填剩餘1200立方,這是何意?)現地的廠房本來要填高50公分,挖出來的土方6600立方,等於把原來的水平面填高50公分;但是因為我有進1200立方的沃土,所以就會剩餘1200立方原來的土」、「(你所說剩餘1200立方有鹹性的土抑是堆置在何地?)新建廠房已經完工圍牆的外側」,業經三民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郭勇威到場綦詳,核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偵查1卷(Ⅱ)第17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本件伊載運之土方僅1300立方公尺(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認為對於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具體數量,應以承攬之三民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郭勇威知之最詳,而郭勇威關於數量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相同證述,其供述應可採信,爰依此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載運(即竊取)之土方有2000立方公尺,本院依證據認定僅1200 立方公尺,此部分為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就減縮部分另行撤回起訴之必要,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㈣「科工區已出租出售土地產生的土方,管理權在服務中心,未出售出租的土地由榮工公司管理,本件益通公司在台南科工區承租土地,建廠的土方,如果要回填他們廠房用地,可以由益通公司及三民營造來決定,如要棄置他們廠房用地以外的地方,就要向服務中心申請,且向服務中心申請完成後,再由榮工公司指定棄置場棄置。棄置公司旁邊的土方,仍是屬於公司的土方,棄置與否還是由公司決定,如果是租賃的土地,要棄置土方要向服務中心申請」等情,業據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銷售站的技術員林茂榮到庭結證在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第34條中段之規定「營建剩餘土方之處理,以於本區土地內就地整平不外運為原則。申請人需先經本區服務中心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建剩餘土方內容及土方流向之證明文件」(偵查1卷(Ⅰ)第59頁)相合。參諸益通公司業務專員謝有利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於台南科技工業區工業路八路18號之土地係益通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而來(偵查1卷(Ⅱ)第196頁),則本件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因益通公司係向科工區承租土地,故土方之所有權應仍屬科工區,益通公司及三民營造公司分別於其法律權限範圍內有事實上占有管理權。被告明知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為他人所有並非其所有,且現有管領人管理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竟未經所有權人及管領權人同意,並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擅自雇工將本件土方載離科工區,置於自己承租漁塭上,被告雇工載運上開土方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將他人管領下之土方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與竊盜罪該當。被告雇工載運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時,不論現場人員有無發現或有無阻擋,其事後既已將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將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所辯本件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係伊向郭勇威購買而來一節,核對卷內所附被告楊清泉與郭勇威之監聽譯文(偵查1卷(Ⅰ)第38頁、偵查1卷(Ⅱ)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27至第228頁、第244頁),其中並無論及載運土方具體數量,以及雙方就該土方買賣價金之商討過程,難認其所稱向他人價購一節屬實,自難採憑。

㈥被告楊清泉於載運本件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之前,透過蔡文雄、楊宗儀等人之探詢,即已知悉上開土方他人所有之物,且不得載離科工區。其竟未經所有權人及管領權人同意,並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擅自雇工將本件土石方載離科工區,置於自己承租漁塭上,其竊盜犯行,實甚明確。被告辯稱係蔡文雄指示伊載運、向郭勇威價購等語,與蔡文雄、郭勇威證述內容不符,亦與通聯譯文所載不合,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參佐,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19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載運者既為營建剩餘土方,為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依法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分二次多車次之載運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楊清泉前已有傷害、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及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之1200之方公尺土方,依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郭勇威之通聯譯文所載(偵查1卷(Ⅱ)第174頁),其以每立方公尺145元轉賣計算,價值約17萬餘元,另酌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郭勇威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承攬人三民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對於益通公司建廠後剩餘土方有管理之責。依其到院證述,其於楊清泉載運完上開土方後之100年10月底或11月初,確實自楊清泉處取得1萬5千元。且依通聯譯文所示,郭勇威於100年9月21日即已知悉楊清泉將載運本件之土方(偵查1卷(Ⅰ)第38頁、偵查1卷(Ⅱ)第172頁、第227至第228頁),且於楊清泉載運期間之100年10月3日尚向楊清泉以電話詢問其載運情形(偵查1卷(Ⅱ)第244頁)。本件雖無具體證據足認其與楊清泉就本件竊盜犯意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論以共同竊盜之責(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郭勇威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背信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查,以明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