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廷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進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案件所判處之徒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與上開⑵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⑴、⑵兩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威廷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9日13時15分許,蘇國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廷,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252巷巷口時,見停放於上開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有林龍錦所有之電纜線2綑(合計重約30公斤),陳威廷見有機可趁乃提議行竊,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威廷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2綑,得手後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由蘇國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陳威廷將電纜線運離現場。陳威廷復於同日14時許,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前揭電纜線運至陳建裕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2段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建裕,所得款項由陳威廷一人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中、被告蘇國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龍錦、證人陳建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電纜線2綑)、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威廷出售前揭電纜線時所書之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字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8、17、18、20、36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受如事實欄「一」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國進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危害非大,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陳威廷為提議及下手行竊者,且變賣贓物所得由其一人花用殆盡,參與犯罪程度顯較被告蘇國進為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