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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90年度毒偵字第7342號」更正為「91年度毒偵字第7342號」,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家銘前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4月22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調查,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並於同日10時42分起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5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5頁、第7頁,高雄地檢署偵卷第1頁),是時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完成,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司法警察當時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依累犯之例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決確定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鄰○○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5日、90年8月27日以89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7342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
    度易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
    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680號、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家銘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內之毒品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10時59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許家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詢問時
    ,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
    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家銘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份。                  │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
    警員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