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銘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13號案本院卷第10-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己所需,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桂花樹盆栽1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非無惡性,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為桂花樹盆栽1棵【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頁反面】,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盆栽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