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賢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勝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該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 101年7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及 101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