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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賢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勝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該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 101年7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及 101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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