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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吳佩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23、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信南旅社2014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5時許,在上開信南旅社2014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速邁樂加油站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佩容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佩容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則其本件於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初犯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顯屬三犯,參諸前開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4-56頁、第92-9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4月3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1年12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010007803號函(見偵二卷第21頁)附卷可稽,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佩容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四、查,有關員警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其回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該隊查獲犯嫌吳佩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於101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速邁樂加油站,因其與另犯嫌黃世賢行跡可疑,而為本隊人員盤查,因查詢2人均有毒品前科,且目視2人手臂均有疑似針孔痕跡,經當場詢問犯嫌吳佩容及另犯嫌黃世賢,2人即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自願配合警方返隊調查及採尿,復經對犯嫌吳佩容製作調查筆錄時,吳嫌亦主動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係於當(17)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信南旅社2014號房內,且吳嫌尿液經送檢驗機構檢驗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與吳嫌筆錄說詞相符;惟吳嫌尿液經檢驗亦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吳嫌筆錄中堅稱僅施用海洛因毒品,無施用其他毒品惡習之說詞,明顯不符。本案查獲情形如上所述,故本案犯嫌吳佩容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無適用自首之規定,尚請貴院參卓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202000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參,據此員警固因見被告吳佩容手臂有疑似針孔痕跡,始詢問被告吳佩容,然此「手臂有疑似針孔痕跡」事實,應認為僅能引起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近期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不能認為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在接受盤查之當天(101年3月17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吳佩容於101年3月1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認為係其主動坦承始為警發覺,至於其於101年3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採尿送驗後為警發覺,被告並未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又查被告雖於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發布通緝,至102年4月1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2年4月3日102年南院刑緝字第95號通緝書、102年4月15日102年南院勤刑張銷字第09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悛悔,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被告照顧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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