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柒包(純質淨重共捌拾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玖包(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玖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瑞麟明知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訴書記載為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等物品。嗣警方因另案於100年8月24日搜索張瑞麟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2樓之15居住處,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按張瑞麟前述涉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張瑞麟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01年6月14日(起訴書記載為100年8月14日)後,仍為綽號「清仔」之男子寄藏該支土造金屬撞針,並於101年12月間某日,將該土造金屬撞針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住處。
二、張瑞麟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又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另行起意,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瑞麟又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上「湯姆熊遊藝場」,以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純質淨重共至少7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34.643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於102年2月1日12時3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遭警緝獲,並當場在張瑞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甫購入之海洛因34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吸食器1組。警方再經張瑞麟同意後,在其上開居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土造金屬撞針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滑套1支、鋼製槍管2支、滑套彈簧1支、彈夾彈簧1支、彈夾外殼1支等物。警方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張瑞麟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瑞麟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102毒偵229卷第34、62至63頁、102偵1963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而扣案之撞針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撞針,亦有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偵1963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該土造金屬撞針,經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該部參據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審認該支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2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偵1963卷第30頁)在卷可按。是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確屬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堪以認定。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1紙(102毒偵229卷第42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41.961公克),亦卷附該院102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紙(102毒偵229卷第38至41頁)、102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紙(102毒偵229卷第56至59頁)可稽。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5包、白色粉末1包、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82.08公克),亦有該局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102毒偵229卷第36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12幀等(警卷第8至25、40至4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01年8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械,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且既判力係以宣示判決前之犯罪行為為範圍,其後之犯罪行為,應認為新發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既判力所不能及。是行為人同時持有之數槍枝,其中部分槍枝雖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固及於其他未經判決槍枝之同時持有行為,然本案槍枝於判決後之持有行為,則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司法院80年5月16日(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函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即101年6月14日)後,仍為綽號「清仔」之男子寄藏該支土造金屬撞針之行為,即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故其就事實欄一所示受託寄藏、保管屬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持有該土造金屬撞針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意圖,同時購入,進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述先後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砲之主要零件之政策,竟替他人寄藏、保管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土造金屬撞針,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及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海洛因共37包(純質淨重共82.08公克,其中3包係在住處施用後所剩下,另34包則係再行購入後置於車上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純質淨重共41.961公克,其中5包係在住處施用後所剩下,另14包則係再行購入後置於車上遭查扣),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所剩,及前述施用毒品行為後再行購入而持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