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松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十一列「翌(二十八)日」,應更正為「翌(二十七)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係法律將原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法定刑之加重結果犯,此部分因法條已將酒醉駕車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因過失致死之重結果結合為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無庸再贅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公布施行後,立法者顯係以新訂之罪名設立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以取代舊有之一部構成要件,自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後,業已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已賠付完畢,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盡力對被害人家屬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父親亦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願意給其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