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黃生平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78 縣道東向21公里處,見楊文章獨自騎乘機車,認楊文章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將楊文章攔下後佯稱自己為警察,有看到楊文章闖紅燈,要楊文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否則要將楊文章移送法辦等語,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使楊文章陷於錯誤,駕車前往農會領款欲前往繳納,嗣一路尾隨楊文章之黃生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0 號前,再將楊文章攔下,要楊文章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現金65,000元全數,楊文章因而將65,000元交付與黃生平。
二、黃生平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縣127 道路,見蔡大倉獨自騎乘機車,認蔡大倉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將蔡大倉欄下後佯稱自己為警察,有看到蔡大倉去妓女戶,要罰款50,000元,否則要將蔡大倉移送法辦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使蔡大倉陷於錯誤,駕車前往農會領款欲前往繳納,嗣一路尾隨蔡大倉之黃生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與加溜灣大道路口,再將蔡大倉欄下,要蔡大倉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現金62,000元全數,楊文章因而將62,000元交付與黃生平。嗣楊文章、蔡大倉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文章、蔡大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生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章、蔡大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102 年7 月10日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4 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向告訴人2 人分別詐騙財物,就社會一般通念,均應認為只有一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局部同一,均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事實欄一、二2次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然雖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條文,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 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遭法院科刑處罰,其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念甚堅,全然不知警惕,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工作,月收入僅2 、3 萬元,尚有1 名就讀高中1 年級之兒子及94歲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