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生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9-119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官田鄉○○路臺灣南區職訓中心對面,攔下騎乘車牌號碼NYA-200號重型機車之謝德原,對謝德原謊稱伊是刑警,發現謝德原在官田鄉湘源旅社內召妓,若繳錢給伊即可不用受到處罰云云,使謝德原誤認黃生平為員警而陷於錯誤,為免遭受牢獄之災,先後2次前往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提領新台幣(下同)共11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萬1200元共12萬1200元,悉數交付黃生平,黃生平得手後隨即乘機駕車離去,謝德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德原、證人李品臻、證人葉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49頁)、路口監視取器擷取畫面自小客車車牌照片2張(見警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謝德原所有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30頁至31頁),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雕刻及劇場道具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為圖己利再度利用謊稱員警身分之行騙動機及手段,詐得金額為12萬1200元,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