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欽
- 被告
- 邱俊騫
- 被告
- 邱義智
- 上列三人共
- 同選任辯護
- 人 洪梅芬律師
- 涂欣成律師
- 李政儒律師
- 被 告 林金騫
-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鶱告訴被告邱文欽、邱俊鶱、邱義智共同傷害及告訴被告邱俊鶱公然侮辱案件,與告訴人即被告邱俊鶱、邱文欽告訴被告林金鶱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查被告邱文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邱俊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義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金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鶱、邱文欽、邱俊鶱已於103年7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