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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欽
被告
邱俊騫
被告
邱義智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林金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鶱告訴被告邱文欽、邱俊鶱、邱義智共同傷害及告訴被告邱俊鶱公然侮辱案件,與告訴人即被告邱俊鶱、邱文欽告訴被告林金鶱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查被告邱文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邱俊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義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金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鶱、邱文欽、邱俊鶱已於103年7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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