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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耿志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郭耿志之前科紀錄「郭耿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3日羈押折抵期滿」,有關「同一商品」之記載補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更正警方查獲時間為「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再有關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郭耿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故刑法之評價,應認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是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接續犯,就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佈等舉措,即成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查獲止,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1年3月中旬某起至遭查獲為止,共賣出約幾十件商品,獲利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見偵卷第28、29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罪行,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財產權人      │審定號碼  │
├──┼───────┼───┼─────────┼─────┤
│1   │仿冒SONY耳機  │47個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00000000  │
│    │              │      │司                │          │
├──┼───────┼───┼─────────┼─────┤
│2   │仿冒SONY全罩耳│5 個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機            │      │                  │          │
├──┼───────┼───┼─────────┼─────┤
│3   │仿冒鐵三角耳機│163個 │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00000000  │
│    │              │      │限公司            │          │
├──┼───────┼───┼─────────┼─────┤
│4   │仿冒鐵三角全罩│3 個  │同編號3           │同編號3   │
│    │耳機          │      │                  │          │
├──┼───────┼───┼─────────┼─────┤
│5   │仿冒MONSTER耳 │435個 │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00000000  │
│    │機            │      │公司              │          │
│    │              │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00000000  │
│    │              │      │任公司            │          │
├──┼───────┼───┼─────────┼─────┤
│6   │仿冒MONSTER全 │135個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00000000  │
│    │罩式耳機      │      │任公司            │          │
├──┼───────┼───┼─────────┼─────┤
│7   │仿冒MONSTER線 │23個  │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00000000  │
│    │材            │      │公司              │          │
├──┼───────┼───┼─────────┼─────┤
│8   │仿冒MONSTER耳 │68個  │同編號6           │00000000  │
│    │機套          │      │                  │          │
├──┼───────┼───┼─────────┼─────┤
│9   │仿冒MONSTER耳 │9個   │同編號6           │00000000  │
│    │機帽          │      │                  │          │
├──┼───────┼───┼─────────┼─────┤
│10  │仿冒NOKIA耳機 │22個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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