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愷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被告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①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②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被告第3次犯施用毒品犯行。
⑵被告於92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於93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復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2號裁定,將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4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
⑶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02年6月18日中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案外人胡志明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處所時,是時被告正在該處,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⑷本案查無扣案物,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後方、第3行前方「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應係誤繕,不予援用。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照上揭見解,即非屬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有多年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林愷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
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採驗林愷崴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愷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