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景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告訴人江卉春及證人楊一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㈡增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為證據。
㈢被告蔡景明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詐欺等4罪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先就如該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再就如該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等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因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而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惟其刑期仍應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本件有主刑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且家境勉持,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竟又以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幸郵局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帳戶內尚有 640,085元未經提領,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