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2月12日至91年8月29日間某日(扣除91年1月22日至91年8月15日在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將其於90年12月12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以下稱為誠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道森國際商業銀行」名義,寄發廣告宣傳單稱可提供貸款,嗣有丙○○、甲○○夫婦接到廣告後,甲○○即撥打電話洽詢,該集團成員即以放款部專員「林富貴」、財務部主任「蔣進文」、財務部副理「李正中」、對外代表「乙○○」等身分,以辦理貸款之保證人酬謝金、保險費、開碼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1年8月29日、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2萬元、40萬元,合計97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嗣甲○○因發現貸款跟本未撥下來,且該詐騙集團亦失去聯繫,始告知丙○○而查覺受騙。
二、案經甲○○之夫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誠泰銀行之帳戶,是否為其開設,伊已不記得了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夫妻因接獲「道森國際商業銀行」廣告傳單,甲○○經以電話聯繫後,因該集團成員告以需交付貸款之保證人酬謝金、保險費、開碼費等名義而要求匯款,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先後匯款共97萬元至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內,已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甚明,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11頁),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甲○○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1、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係於90年12月12日以被告之名義開設,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卷內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9、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誠泰銀行之約定書,是否你筆跡?)是」、「(開戶是否本人要到?)是」(96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11頁),且對照該誠泰銀行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載明為「90年3月16日補發」,與被告坦承販賣予他人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亦為相同;復考量書寫方式、習慣具高度獨特性,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後冒名開戶之可能性,乃可排除;再酌以銀行開戶之時,一般均需由銀行承辦人員比對身分證件無訛之作業程序,本件誠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設,已堪認定。
2、被告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月22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則為91年8月29日、30日,復有前揭對帳單可佐,是系爭誠泰銀行開戶之時、以及告訴人匯款之日,被告均無因案在監、在押或觀勒、戒治等情事,被告另辯稱伊因在監,不可能開戶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即非可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亦堪認定。
3、再按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施詐欺前,或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關於易刑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㈢、至於累犯之規定,不論依行為時或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稱累犯。
㈣、綜上,綜合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丙○○、甲○○夫婦接獲詐騙集團之廣告後,係由甲○○與詐騙接洽並因而受騙,直至甲○○發現貸款沒下來後,始告知丙○○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45頁),是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使之陷於錯誤之對象應為甲○○,原判決認定為丙○○、甲○○,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時,對於刑法第第33條第5款規定部分,亦漏未說明,另對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未說明理由,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且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寄發廣告宣傳單稱可提供貸款,另使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認被告前揭幫助行為,亦使丙○○受騙而交付財物云云,惟本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僅為甲○○一人,已如前述,丙○○並非被害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