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妨害自由等案件」,應更正為「妨害公務等」案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本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之決意,出言辱罵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管理員並出手毆打1拳,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不服管理,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侮辱,並出手毆打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