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安係東億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億電器公司)董事,為東億電器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東亞」及「地球經緯圖案包覆東亞二字」之商標圖案,係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註冊登記第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76年2月1日起至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止、4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起至102【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年5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燈泡商品、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詎被告蘇永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自80年8月30日東億電器公司設立起,至101年9月3日止,於其所生產之延長線產品,使用「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之商標,近似於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及「地球經緯圖案包覆東亞二字」之商標圖案,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謀利。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1年4月採樣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20件,於同年9月3日公布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在品質檢測部分,2件不符合規定的產品都是知名廠家,包括東亞及三洋品牌,並通知產品下架。經媒體刊載「東亞、三洋延長線過熱恐起火」、「抽查市售延長線三洋、東亞不合格」等標題報導,中國電器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蘇永安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擔任東億電器公司實際負責人,東億電器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於其所生產之延長線產品,使用「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商標,販售予不特定人,以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1年4月採樣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20件,於同年9月3日公布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在品質檢測部分,2件不符合規定的產品都是知名廠家,包括東亞及三洋品牌,並通知產品下架,經媒體刊載「東亞、三洋延長線過熱恐起火」、「抽查市售延長線三洋、東亞不合格」等標題報導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東億電器公司於所生產之延長線產品使用「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之商標,是被告擁有並授權東億電器公司使用之註冊第00000000號「東億及圖TY」、第00000000號「東亞及圖」商標之合併使用,並非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商標,且東億電器公司之產品係延長線,與告訴人商標使用之產品並非同一或類似產品,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是以使用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同一或類似,均為構成要件。
㈡、「東亞」及「地球經緯圖案包覆東亞二字」之商標圖案,係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註冊登記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76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42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燈泡商品、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等類商品;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億電器公司自80年8月30日東億電器公司設立起至101年9月3日止,於其所生產之延長線產品,使用「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之商標,販賣予不特定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1年4月採樣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20件,於同年9月3日公布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在品質檢測部分,2件不符合規定的產品都是知名廠家,包括東亞及三洋品牌,並通知產品下架,經媒體刊載「東亞、三洋延長線過熱恐起火」、「抽查市售延長線三洋、東亞不合格」等標題報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審定/註冊登記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東億電器公司生產使用「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商標延長線產品包裝影本、101年9月4日聯合報刊載「東亞、三洋延長線過熱恐起火」、自由時報刊載「一成延長線有安全疑慮,包括東亞及三洋品牌」、中國時報刊載「抽檢市售延長線,三洋、東亞不合格」等報紙影本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東億電器公司生產之延長線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東亞附加地球圖經緯包覆TY英文字母」圖樣,被告雖辯稱係各取其註冊第00000000號「東億及圖TY」及第00000000號「東亞及圖」商標之一部分組合使用,然查,上開東億電器公司實際使用之圖樣係「TY及地球圖」與「東亞」字樣之共同使用,並無「TY設計圖」之標示,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被告之註冊商標並不相同,而有變換使用商標之情形,且其使用之「東亞」字樣與告訴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東亞」字樣相同,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惟被告之上開商標係使用於「電源線組」商品,與告訴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燈泡商品」、「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相較,於功能、用途上均明顯不同。公訴人雖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1年4月採樣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20件,於同年9月3日公布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經媒體刊載「東亞、三洋延長線過熱恐起火」、「抽查市售延長線三洋、東亞不合格」等標題報導,作為認定被告使用告訴人專用之商標於類似商品而使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依據。然查,上開媒體刊載之內容雖稱「東亞」品牌,然亦同時刊載製造商係「東億公司」,並無使消費者將「東亞」延長線之製造商東億電器公司與「東亞」日光燈之製造商即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混淆誤認之危險,況上開二同名品牌用於不同商品已並存於市場上逾20年之久且被告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並存於不同之商品市場已逾20年,均應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商品,即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源相同或相關之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