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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01號、第16803號、99年度偵字第752號、第3912號、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78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郁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杜清財與洪敏男間,因債務糾紛而結怨,杜清財不滿洪敏男積欠債務並在外對其嗆聲,遂糾集黃招勝、黃郁桓、王文鴻、陳漢展、黃俊凱、李宗泰及葉崇權等人,謀議挾制洪敏男友人楊政諺以誘使洪敏男出面談判,進而共同基於妨害楊政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黃招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漢展、黃郁桓、王文鴻;杜清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凱、李宗泰、葉崇權),前往楊政諺經常逗留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炫風藍天網咖店」找尋楊政諺。嗣杜清財駕車先抵達前開網咖店,並進入該店以手勢要求楊政諺外出商談,黃招勝亦駕車隨後駛至,迨楊政諺步出網咖店,杜清財立即示意其他人:「帶回去公司」,並要求楊政諺坐上黃招勝所駕駛之車輛,由黃郁桓、王文鴻分坐在楊政諺兩邊,以防止楊政諺逃跑。而後,渠等先駕車至臺南市夏林路某羊肉爐店,杜清財下車與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談話約莫數分鐘後,又將楊政諺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羊海產批發公司」(下稱魚羊公司),杜清財要求楊政諺找洪敏男出來。另綽號「貴哥」之男子亦前來魚羊公司詢問楊政諺,並向楊政諺嚇稱:「把阿男(係指洪敏男)交出來,不然就拿『號啊』(指海洛因)把你打死」等語,復與杜清財交談數語後,即先行離去。隨後杜清財繼續要求楊政諺聯絡洪敏男,且對於楊政諺提議給予幾天時間處理未予接受,嗣因楊政諺表示其手機放在前開網咖店,杜清財乃指示黃招勝返回前開網咖店取回楊政諺之手機後,命楊政諺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聯絡洪敏男,葉崇權則在旁要求楊政諺將手機開啟擴音功能,楊政諺被迫撥打手機詢問洪敏男是否可出來碰面,洪敏男原以其人在學甲,不便出來為由推託,雙方經多次通話後,洪敏男始允待其返回臺南市後再行聯絡。同日凌晨5時許,黃招勝、王文鴻、陳漢展及李宗泰再度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楊政諺至前開網咖店,由黃招勝拿取楊政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李宗泰駕駛楊政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文鴻及楊政諺;另黃招勝、陳漢展則駕乘原車一同返抵魚羊公司後,杜清財繼續要求楊政諺再以電話聯絡洪敏男,洪敏男始於電話中與楊政諺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頂好超市附近見面。杜清財於確認洪敏男與楊政諺相約地點後,便攜帶如後所示之槍、彈,並由黃招勝駕駛楊政諺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清財(副駕駛座)、黃郁桓(左後座)、王文鴻(右後座)及楊政諺(後座中間),自魚羊公司出發,杜清財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楊政諺行動自由,直至洪敏男隨後依約至前開超市附近而遭杜清財槍殺倒地死亡後(詳如後述),黃招勝始駕車將楊政諺載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林森路口處,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還楊政諺,讓楊政諺駕駛該車離去,楊政諺因而遭杜清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5、6小時之久(關於葉崇權妨害楊政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關於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陳漢展、黃俊凱、李宗泰妨害楊政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各判處10月、8月、6月、7月、7月、7月,嗣因檢察官及前開六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就陳漢展、黃俊凱、李宗泰部分將原判決撤銷,各均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杜清財於確認洪敏男與楊政諺相約地點後,便自行攜帶其於98年11月24日前數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394型一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A0058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嗣經擊發射殺洪敏男,詳如後述,其中8顆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如附表編號3、5所示,另3顆子彈之彈殼及彈頭未經查扣),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8、9所示)(關於杜清財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杜清財提起上訴後,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杜清財提起上訴後,經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黃招勝駕駛楊政諺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清財(副駕駛座)、黃郁桓(左後座)、王文鴻(右後座)及楊政諺(後座中間),自魚羊公司出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渠等駕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前,杜清財即示意黃郁桓及王文鴻先下車,黃招勝、杜清財則留在車上等候洪敏男到來。嗣洪敏男依約騎車前往該處,杜清財、黃招勝、黃郁桓及王文鴻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洪敏男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招勝駕車逼近洪敏男之機車,使洪敏男靠右停在路旁,杜清財隨即下車掏出其所有前開制式手槍,指著洪敏男喝令:「不要亂動」,並向黃郁桓、王文鴻大喊:「把他拖上車」,黃郁桓即自左邊環抱洪敏男,王文鴻則抓住洪敏男之雙手手腕,試圖強押洪敏男上車,經洪敏男極力抵抗、在地掙扎,黃招勝隨後亦下車,自後抱住洪敏男腋下,防止洪敏男脫逃,而共同剝奪洪敏男之行動自由(關於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妨害洪敏男行動自由部分,業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各判處1年2月、1年、8月,嗣因檢察官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提起上訴,由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王文鴻發現洪敏男腰際插有手槍而大呼:「他身上有帶東西」,杜清財聞聲旋即出手奪下洪敏男插在左側腰際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點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其中2顆未擊發(如附表編號2),另2顆已擊發(如附表編號4、6所示),復因氣憤洪敏男攜槍赴約,而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把改造手槍朝洪敏男右胸前連開2槍,嗣因該槍卡彈,而將該槍棄置在地,黃招勝、黃郁桓及王文鴻等人見狀,陸續上車躲避。洪敏男因中槍倒地後試圖爬起,杜清財見狀仍未罷手,又掏出其所攜帶前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制式手槍,朝洪敏男頭部及胸部等處連開11槍,迨洪敏男倒地不動,始攜帶前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制式手槍,搭乘黃招勝所駕駛之原車(即楊政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後,杜清財攜槍先在臺南市東區東光路一段29巷口下車,黃招勝、黃郁桓及王文鴻則沿途以車上浴巾擦拭車內指紋,嗣黃招勝駕車將楊政諺載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林森路口處,並將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還楊政諺,讓楊政諺自行開車離去,楊政諺隨即駕車至警局報案。洪敏男則身中13槍(包含正面4槍、背面9槍),造成身上共25處槍創,致大量血胸、主動脈及心臟損傷(致命傷為其中1槍入於右耳後部,造成主動脈破裂,再造成右心室心尖破損傷)、頭部及胸部多數槍創,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關於杜清財殺害洪敏男部分,業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檢察官及杜清財提起上訴,系爭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杜清財提起上訴後,經系爭第三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由楊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桓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卷宗第3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陳漢展、黃俊凱、葉崇權、李宗泰等人供述內容、告訴人楊政諺指證,及事實欄二所載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林登發、謝寶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二所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第一審、系爭第二審、系爭第三審等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黃郁桓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項事證明確,被告黃郁桓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郁桓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受易科罰金諭知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受易科罰金諭知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黃郁桓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郁桓對告訴人楊政諺、被害人洪敏男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黃郁桓與同案被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陳漢展、黃俊凱、葉崇權、李宗泰等人,就對告訴人楊政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郁桓與同案被告杜清財、黃招勝、王文鴻等人,就對被害人洪敏男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郁桓所犯上開2次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郁桓僅因同案被告杜清財與被害人洪敏男間有金錢糾紛,為誘使被害人洪敏男出面談判,即與同案被告杜清財等人,共同剝奪洪敏男之友人即告訴人楊政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楊政諺不得不依從同案被告杜清財指示誘出被害人洪敏男,且被告黃郁桓與同案被告黃招勝、王文鴻、杜清財與告訴人楊政諺共同乘告訴人楊政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前等候被害人洪敏男出現時,被告黃郁桓已明知同案被告杜清財係打算採取私力處理和被害人洪敏男間的金錢糾紛,只是不知同案被告杜清財有開槍的打算,竟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車往來頻繁地點,仍依從同案被告杜清財指示上前抱住被害人洪敏男身體,使得被害人洪敏男無法離去或自保,前述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政諺及被害人洪敏男之身體自由受有損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被告黃郁桓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又意圖藉由擦拭被害人楊政諺車上之指紋以影響警方辦案結果,惡性非輕,另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政諺及被害人洪敏男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誤交損友、盲從附和,思慮欠週致罹刑典,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詳警卷第53頁),暨案發後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及顱骨成型術後,目前遺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皆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及扶助,需輪椅代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2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101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黃郁桓所犯2次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楊政諺及被害人洪敏男之身體自由受有損害,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政諺及被害人洪敏男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於光天化日、人潮洶湧路段,公然剝奪被害人洪敏男之自由,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如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其行為自應有所處罰,以導正社會風氣,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查扣地點│
│號│            │      │                          │        │
├─┼──────┼───┼─────────────┼────┤
│1 │改造手槍1 枝│洪敏男│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臺南市永│
│  │(含彈匣1 個│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康區中華│
│  │,槍枝管制編│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路181 號│
│  │號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頂好超市│
│  │號)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案發│
│  │            │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現場)  │
│  │            │      │局99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        │
│  │            │      │165431號鑑定書證物編號11)│        │
├─┼──────┼───┼─────────────┼────┤
│2 │非制式子彈 2│洪敏男│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同前    │
│  │顆(其中1 顆│      │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        │
│  │已)試射耗盡│      │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參見同前鑑定書編號2)   │        │
├─┼──────┼───┼─────────────┼────┤
│3 │制式彈殼8 顆│杜清財│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X│同前    │
│  │            │      │19mm)制式彈殼。          │        │
│  │            │      │(參見同前鑑定書編號 1、2 │        │
│  │            │      │4、5、6、7、8、12)       │        │
├─┼──────┼───┼─────────────┼────┤
│4 │非制式金屬彈│洪敏男│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其中編號│
│  │殼2 顆      │      │殼。                      │3 者在案│
│  │            │      │(參見同前鑑定書編號 3、A1│發現場查│
│  │            │      │)                        │扣;另編│
│  │            │      │                          │號A1者,│
│  │            │      │                          │取自車號│
│  │            │      │                          │5501-LX │
│  │            │      │                          │自小客車│
│  │            │      │                          │後擋風玻│
│  │            │      │                          │璃與行李│
│  │            │      │                          │箱蓋交接│
│  │            │      │                          │處。    │
├─┼──────┼───┼─────────────┼────┤
│5 │彈頭、包衣片│杜清財│其中3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其中編號│
│  │、鉛心8 顆  │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同前鑑定│13至17所│
│  │(已擊發)  │      │書編號13、14、17)。      │示彈頭等│
│  │            │      │其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物,係在│
│  │            │      │制式銅包衣片與鉛心(同前鑑│案發現場│
│  │            │      │定書編號15)。            │查扣。  │
│  │            │      │其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其中編號│
│  │            │      │制式銅包衣片(同前鑑定書編│19 、22 │
│  │            │      │號16)。                  │、23所示│
│  │            │      │其中2 顆均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彈頭等物│
│  │            │      │形之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同│,係自死│
│  │            │      │前鑑定書編號19、22)。    │者洪敏男│
│  │            │      │其中1 顆係彈頭鉛心(同前鑑│身上採得│
│  │            │      │定書編號23)。            │        │
├─┼──────┼───┼─────────────┼────┤
│6 │非制式彈頭2 │洪敏男│均認係直徑7.9mm 非制式銅包│自死者洪│
│  │顆(已擊發)│      │衣彈頭(參見同前鑑定書編號│敏男身上│
│  │            │      │20、21)。                │採得    │
├─┼──────┼───┼─────────────┼────┤
│7 │制式手槍1 枝│杜清財│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高雄市中│
│  │(含彈匣1 個│      │,為加拿大DAC 型394 型,槍│華路計次│
│  │,槍枝管制編│      │號為A00587,槍管內具6 條右│第505174│
│  │號0000000000│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號公設停│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車場對面│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9年3月5日型鑑字第099000│        │
│  │            │      │7745號鑑定書)            │        │
├─┼──────┼───┼─────────────┼────┤
│8 │非制式子彈 1│杜清財│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前    │
│  │顆(已試射耗│      │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盡)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參見同前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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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彈 1│杜清財│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屏東縣滿│
│  │顆(已試射耗│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州鄉長樂│
│  │盡)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村八瑤路│
│  │            │      │力。                      │45號紫灣│
│  │            │      │(參見同前鑑定書)        │度假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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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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