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棟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棟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財物為雞肉1包,以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翁素姻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為遊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