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三至四,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前揭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10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乃係最早判決確定者;且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②另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該等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三判決確定前所犯。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應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攜帶│有期徒│97年12月│士林地檢│臺灣高等法│100年10 │最高法院 │101年1月│士林地檢│ │ │兇器│刑7年 │17日凌晨│98年度偵│院100年度 │月13日 │101年度台 │12日 │101年度 │ │ │強盜│ │0時26分 │字第2375│上更(二)字│ │上字第189 │ │執字第48│ │ │罪 │ │許 │號 │第233號 │ │號 │ │1號(臺南│ │ │ │ │ │ │ │ │ │ │地檢101 │ │ │ │ │ │ │ │ │ │ │年度執助│ │ │ │ │ │ │ │ │ │ │字第170 │ │ │ │ │ │ │ │ │ │ │號) │ ├─┼──┼───┼────┼────┼─────┼────┼─────┼────┼────┤ │二│圖利│有期徒│100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6月│ │103年7月│臺南地檢│ │ │媒介│刑2月 │月25日凌│103年度 │103年度簡 │10日 │ 同左 │7日 │103年執 │ │ │性交│,如易│晨0時許 │偵字第 │字第814號 │ │ │ │字第6353│ │ │罪 │科罰金│ │3638號 │ │ │ │ │號執行( │ │ │ │以新臺│ │ │ │ │ │ │編號二至│ │ │ │幣1000│ │ │ │ │ │ │四曾定應│ │ │ │元折算│ │ │ │ │ │ │執行刑為│ │ │ │1日 │ │ │ │ │ │ │4月) │ ├─┼──┼───┼────┼────┼─────┼────┼─────┼────┼────┤ │三│圖利│有期徒│101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6月│ 同左 │103年7月│臺南地檢│ │ │媒介│刑2月 │14日 │103年度 │103年度簡 │10日 │ │7日 │103年度 │ │ │性交│,如易│ │偵字第 │字第814號 │ │ │ │執字第 │ │ │罪 │科罰金│ │3638號 │ │ │ │ │6353號執│ │ │ │以新臺│ │ │ │ │ │ │行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四│圖利│有期徒│101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6月│ 同左 │103年7月│臺南地檢│ │ │媒介│刑2月 │17日 │103年度 │103年度簡 │10日 │ │7日 │103年度 │ │ │性交│,如易│ │偵字第 │字第814號 │ │ │ │執字第 │ │ │罪 │科罰金│ │3638號 │ │ │ │ │6353號執│ │ │ │以新臺│ │ │ │ │ │ │行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