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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楊雅萍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96年減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部分執行,於9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6的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處分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本案之緣由

㈠本案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6的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6月17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下稱後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對被告之後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起訴書可參。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2月25日對前述被告所犯之「前案」重行偵查起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起訴書,而於103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即後案)起訴書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案(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經繫屬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5號予以調查審理,然嗣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犯之後案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經檢察官以103年3月13日103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依法撤回後案之起訴,有103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對後案之起訴撤回)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然查檢察官前據以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前述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案件(後案),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2年6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依法撤回後案起訴,此有前述103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對後案起訴撤回)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㈢是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案,而對後案提起公訴為由,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重大瑕疵,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顯然並非合法。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猶於本案對被告之前案重為起訴(即對前案之緩起處分予以撤銷,重行起訴);該重行起訴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既非經合法撤銷,檢察官猶就前案重行提起本案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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