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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鳳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鳳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鳳嬌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羅鳳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羅鳳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羅鳳嬌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鳳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6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
    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3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之車內,以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7時30分
    許,因員警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鳳嬌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注射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 │
│    │                    │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3年1月14日9時30分許所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之事實。                  │
│    │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有再犯 │
│    │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鳳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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