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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逸梅黃琴媛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健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78號、16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健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健鈞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將帳戶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追查,出賣或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02年5、6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2年5月3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2年5月15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接續交予施銘雄(另案通緝中)。嗣施銘雄將彭健鈞上開2帳戶作為其與柯佐霖(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楊朝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柯佐霖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毛財猛、陳明泉、湯宗頲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始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彭建鈞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建鈞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先辯稱他的帳戶是遺失,何時被盜用他不曉得,他的存摺遺失後有去銀行辦理掛失。其後改稱他的存摺是被「黃怡婷」偷走,「黃怡婷」有向他承認說是「黃怡婷」拿去賣的,他出獄後有遇到「黃怡婷」,但是忘記問「黃怡婷」住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及楊朝凱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毛財猛、、陳明泉、湯宗頲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始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彭建鈞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毛財猛(警㈡卷第681頁-685頁)、陳明泉(警㈢卷第1079頁-1082頁)、湯宗頲(警㈢卷第1104頁-1107頁)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存摺影本(警㈡卷第686頁-687頁)、簡訊照片(警㈡卷第688頁)、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689頁、警㈢卷第1083頁、第1108頁)、被告彭建鈞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警㈥卷第1901頁)、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㈥卷第1902頁-1908頁)、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警㈥卷第1897頁)、交易明細查詢(警㈥卷第1897頁-1898頁)附卷可稽,足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彭建鈞於10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不曉得何時被盜用,也不知道誰拿了他的存摺(本院卷㈡第77頁);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真的是遺失,他密碼是放在簿子(存摺)內,存摺等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內(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迄同年8月27日始於本院陳稱他的存摺是被「黃依婷」偷走,「黃依婷」有向他承認說是「黃依婷」拿去賣的,他出獄後有遇到「黃依婷」,但是忘記問「黃依婷」住在哪裡(本院卷㈣第30頁);於105年7月18日復於本院陳稱該女子本名為「黃怡婷」,上開帳戶資料是「黃怡婷」偷賣掉的,他有聽人家說這帳戶是「黃怡婷」交給施銘雄的。「黃怡婷」有一次向他借錢,但他心情不好,沒有借給「黃怡婷」,後來「黃怡婷」把他的帳戶拿去賣,我不可能掛失後,又把帳戶拿去賣。是他太太向他說帳戶是黃怡婷拿去賣的(本院卷㈦第7頁-8頁)。足見被告前後陳述出入甚大,尚難採信。況且,本院依被告所陳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條件之「黃怡婷」,亦有卷附網路資料申請表(本院卷㈦第12頁)可稽。

(三)本件警方於102年11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2二樓住處時,扣得存摺3本、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54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上開物品均係「黃依婷」之女子掉落在他車上,他有通知「黃依婷」前來取回,但「黃依婷」未取回(警㈠卷第144頁)。苟「黃怡婷」需竊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賣予他人,何以上開存摺3本、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掉落在被告車上卻一直未領回?顯不合理。況且,在該次警詢中,被告亦同時供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停在家門口前,遭人打開置物箱拿走(警㈠卷第145頁),而未提及是「黃怡婷」偷走。

(四)本件由卷附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㈥卷第1902頁-1908頁)內容可知,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2天後即有多筆金額轉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帳戶從未使用過(偵㈡卷第122頁),足見上開轉入交易時,該存摺已在他人手中。然交易明細中並無存入小筆金額再領出之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動作。苟該帳戶存摺係他人所竊取,何以未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即轉入多筆金額而不怕該帳戶無法使用?且甫開戶2天即遭竊,被告竟完全不知,亦不合理。再者,本件由卷附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㈥卷第1897頁-1898頁)內容可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後,除一筆代收款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偵㈡卷第122頁),故其後多筆金額轉入交易時,該存摺應已在他人手中。然交易明細中並無存入小筆金額再領出之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動作。苟該帳戶存摺係他人所竊取,何以未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即轉入多筆金額而不怕該帳戶無法使用?尤有甚者,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102年5月3日開戶,並於同年月5日即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轉帳匯款;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同年月15日才開戶。亦即,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遭他人使用時,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尚未開戶。由此時間差可知,苟上開2帳戶資料係遭竊,應係分2次先後遭竊。上開2帳戶資料既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停在家門口前遭竊,何以竊取者連續2次竊取,而被告竟未發現?甚且於第1次機車置物箱內(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資料遭竊後不久,即再放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資料並遭竊,顯與常情有違。

(五)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共同正犯柯佐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彭建鈞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是他拿15000元至20000元給共同正犯施銘雄去購得之人頭帳戶(警㈠卷第17頁)。雖共同正犯施銘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彭建鈞是他的鄰居,被告彭建鈞的帳戶為何會在他們那裡,他也不清楚(偵㈡卷第281頁),且因施銘雄現由本院通緝中,無從對其詰問。惟施銘雄與被告彭建鈞既為鄰居,且被告彭建鈞於警詢中亦供稱施銘雄有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他使用(警㈠卷第144頁-145頁),顯見2人關係密切,施銘雄豈會未注意到何人將被告彭建鈞上開帳戶交給他?苟被告彭建鈞上開帳戶係他人竊取後販賣予施銘雄,施銘雄豈會不立即通知被告彭建鈞處理?是本件雖尚無法認定施銘雄以若干價格向被告彭建鈞購買上開帳戶資料,然應可認定係被告彭建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施銘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建鈞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施銘雄,並由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進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行為幫助柯佐霖等人為如附表所示3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恐嚇取財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之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接獲恐嚇取財│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
│號│      │電話時間    │        │                │(新臺幣)│
├─┼───┼──────┼────┼────────┼─────┤
│1 │毛財猛│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6300元(由│
│  │      │14時48分    │24日    │000-000000000000│毛財猛之妻│
│  │      │            │        │號帳戶          │代為轉帳)│
├─┼───┼──────┼────┼────────┼─────┤
│2 │陳明泉│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彰化商業銀行東臺│30000元及 │
│  │(代「│10時14分    │28日    │南分行000-000000│10010元各 │
│  │黃少谷│            │        │00000000號帳戶  │1筆       │
│  │」養鴿│            │        │                │          │
│  │)    │            │        │                │          │
├─┼───┼──────┼────┼────────┼─────┤
│3 │湯宗頲│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同上            │30000元   │
│  │      │13時35分    │4日     │                │          │
│  │      │            │        │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㈠卷  │
│    │(第1-513頁)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㈡卷  │
│    │(第514-854頁)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㈢卷  │
│    │(第000-0000頁)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㈣卷  │
│    │(第0000-0000頁)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㈤卷  │
│    │(第0000-0000頁)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㈥卷  │
│    │(第0000-0000頁)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㈠卷  │
│    │(102年度他字第2090號)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㈡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5578號)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026號)     │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901號)        │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㈤卷  │
│    │(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         │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㈥卷  │
│    │(103年度偵字第232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