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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彭喜有鄭雅文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芬 (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芬(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登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太子設計裝潢行負責人,與陳淑芬(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陳淑芬並無裝潢設計專業、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房屋、信用、汽車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仍與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之負責人莊子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製作不實薪資轉帳方式,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分別於99年8月5日(51000元)、9月6日(51000元)、10月5日(52000元)、11月5日(52000元)匯款至陳淑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虛偽表示陳淑芬每月有高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薪資收入之意。

二、嗣由陳淑芬於99年11月5日,以660萬元,向葉美玉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並以陳淑芬充當太子設計裝潢行設計師、月薪5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50000元)、年薪72萬元,並附上前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以上述不實事項,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產貸款,致大眾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淑芬有償債能力,並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而於99年12月27日,同意貸款500萬元。惟陳淑芬嗣後僅償付108415元後,即不再償還。嗣因陳淑芬遲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經大眾銀行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以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任職太子裝潢行擔任設計師、收入等情,向大眾銀行申請,而獲得房屋貸款5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有擔任設計師,當時與負責人郭登維是男女朋友,是郭登維以伊名義購屋、繳款,並無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以前開事項,於99年12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貸得500萬元,嗣後僅償10841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20至122頁、第100至101頁、第144背至15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大眾銀行消費(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各1紙(見偵卷1第15至16、17、18至23、25頁)、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之500萬元本票1紙(偵卷1第24頁)、被告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1第26至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勞工保險資料(見偵卷1第163至1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第221至2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分配通知及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1第62至69頁)、太子裝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1第104頁)、大眾銀行陳報被告現欠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洪基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61、第100至101、108至112及217至21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學歷為私立柳營新榮高中資訊科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其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學歷或背景;再者,被告自稱曾參與裝潢設計,惟自檢察官偵查中始起,被告從未能指出自己或說明曾參與裝潢設計之案件,不僅如此,被告更自承因郭登維見伊設計不佳,改要伊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專業背景!被告竟於貸款申請書「職稱欄」填寫「設計師」,自屬不實。

㈢又太子設計裝潢行於99年3月11日設立,100年8月30日異動,現況為歇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前開出處),被告竟於貸款申請書上到職日期欄,填寫「97年7月」,日期早於太子設計裝潢行設立前一年,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受僱於太子設計裝潢行後,僱主自99年4日13日起至同年1 2月23日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有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可參,據此可知,被告受僱於太子設計裝潢行僅8個月,且月薪僅17820元,自與其貸款之資料即每月薪資達51000元、年薪720000元不符。

㈤復查,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則以涂惠鈞開立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7日匯款23000元、7月5日匯款25000元、8月5日匯款51000元、9月6日匯款51000元、10月5日匯款52000元、11月5日匯款52000元,此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受託代理撥款入帳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98年9月2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之撥款入帳自製清單1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第106頁),證人即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莊子珍證稱,⒈伊有幫人以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貸款,這些人實際上並未在該處上班,辦理貸款後,伊有抽取1%至1.5%的佣金,也有未抽取佣金的;⒉原本的負責人是伊女兒涂惠鈞,在永豐銀行有帳戶,伊都把錢存入該帳戶,再以薪資轉帳轉入其他人帳戶,存摺明細表就會顯示薪資轉入;⒊伊是因為代辦公司的人陳志龍教伊這樣的方式;⒋是因郭登維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拿錢給伊,要伊匯入陳淑惠帳戶內等語(見偵卷1第115背至119頁、第108至112頁),核與被告自承從未受僱於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且不認識負責人莊子珍一節相符(見偵卷1第217至219頁),參諸被告、郭登維及莊子珍三人,均明知被告並非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員工,竟仍共同參與製作本案不實薪資轉帳資料,藉此製造被告有高額月薪之假象,以利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益足堪認三人間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以,投保資料均是郭登維為伊辦理,伊真的有領薪資51000元,所領得之薪資包括伊先行代墊之便當費用款項及加班費,房子是郭登維要買來住的云云。惟查,

⒈投保薪資乃被告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保費及日後退休金之多寡之計算基準,不論雇主或受僱人均錙珠必較,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甚至將不屬薪資範圍之代墊費用亦納入!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⒉又於103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⒈伊在台南好事多附近購買房屋是向大眾銀行貸款,房子是自己買的;⒉忘記向誰買的;⒊房子買來是自己要住,但裝潢好後,因為工作忙,就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1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貸款是郭登維在繳,因為郭登維說要住,當時與郭登維是男女朋友,郭登維因信用破產無法登記不動產,伊才同意以伊名義購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參見二次供述內容差異極大,然顯可見被告就所購本案相關不動產之所在、過程均完全不清楚,與一般不動產之買受人對不動產所在、未來之使用均了然於胸之情況不同,益可認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而藉此向銀行詐得款項之動機!

⒊從而,被告所辯,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詐欺犯行,與郭登維及莊子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常途徑工作獲利,竟與郭登維、莊子珍利用不實之薪資轉帳及相關任職資料,向銀行詐得不動產貸款高達5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誠屬可議,且除清償108415元外,迄今尚未見其與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於本案詐欺行為分擔情節之重輕,暨兼衡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