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卓穎毓魏玉英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受僱於出租伴唱機為業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埔」之男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擔任業務人員,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店家、出租後灌錄新增歌曲及收取租金為主要業務。鄭欽南、「菜埔」主觀上得以預見坊間流通之電腦伴唱機內迭有擅自灌錄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歌曲之情形,如擅自出租予第三人,將可能涉犯著作權法,亦明知「情關」、「無解」、「心事呷多」、「長頭髮」、「牽腸掛肚」等5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意圖營利,與「菜埔」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9月間,由鄭欽南向不知情之洪冬桂(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出租伴唱機業務並簽訂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起,將「菜埔」於同年間不詳時間所購得已灌錄有長欣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情關」、「無解」、「心事呷多」等3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臺,併同點唱歌本、遙控器、喇叭、麥克風、液晶電視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每台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洪冬桂,俾以供洪冬桂擺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愛情水KTV」之包廂中,以供至該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得以點唱,而侵害長欣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鄭欽南與「菜埔」另又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長頭髮」、「牽腸掛肚」等2首歌曲於同年11月間某日首次發行伴唱歌曲時起至102年1月5日間之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長欣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長頭髮」、「牽腸掛肚」等2首歌曲,灌錄至上開5臺電腦伴唱機內,同供不特定客人得以在上開店內點唱,亦侵害長欣公司對於「長頭髮」、「牽腸掛肚」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長欣公司派員至「愛情水KTV」內加以查證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欽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欽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資力購買點唱機等設備,本件尚未爆發時,是幕後老闆綽號「菜埔」(名叫蔡柏洋或蔡柏祥)與他的兄弟說每個月給伊3萬元當人頭,等到事情爆發後,就叫伊承擔刑責,說是伊出租伴唱機與負責簽約,才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本件所有事情,而伊當人頭之事,也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本件之租約並非由其本人簽訂,是「菜埔」叫伊先在很多之空白租賃合約書上先簽名,再由「菜埔」他們去負責出租本件點唱機云云。經查:

㈠、「情關」、「無解」、「心事呷多」、「長頭髮」、「牽腸掛肚」等5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詞、曲及音樂著作,均經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向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或經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取得專屬授權後,該公司再將該等詞、曲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而洪冬桂所承租擺放在其經營「愛情水KTV」之5臺電腦伴唱機內,均有未經長欣公司授權許可而重製灌錄之上揭5首歌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光璞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1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有長欣公司准予遷址變更登記函(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1第10頁)、音樂著作讓渡書、授權證明書、詞曲授權書(見同上卷第12至36頁、第80至83頁)、勘查現場及蒐證照片計30張(見同上卷第37至49頁、第71至73頁)、租賃合約書(見同上卷第62頁)、點唱歌本影本3張(見同上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愛情水KTV」負責人即證人洪冬桂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向鄭欽南承租,總共租5台,每台5千元,而鄭欽南有向伊說有新歌他們就會派人來灌,歌本之更換也是由鄭欽南他們處理,至於新歌之灌錄每月一次,時間不固定(見偵卷3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開始是經由店內之少爺介紹說有認識鄭欽南,而鄭欽南身體不佳,要招攬租放點唱機多點收入,鄭欽南向伊詢問要不要裝,伊因店裡剛好還未裝伴唱機所以答應向鄭欽南承租,鄭欽南同時還親口跟伊說每月都會到店裡灌錄新歌,並留下一張名片,簽約後是每月收一次租金,之後鄭欽南曾說因為缺錢可否先借一部份,伊就打電話交代員工拿給鄭欽南,再從當月之租金中扣除,至於灌新歌,都是派其他師父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經核洪冬桂上揭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有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及被告之名片(載有視聽器材出租及聯絡、傳真電話,見偵卷1第62頁)在卷可佐,洪冬桂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曾有2、3次偕同其妻羅彩雲至洪冬桂經營之「愛情水KTV」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羅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欽南是受僱「菜埔」做出租伴唱機及換伴唱機之硬碟放新歌進去,每月固定領3萬元兼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足徵本件系爭伴唱機及其內所灌錄之歌曲確係由被告代表「菜埔」以每月25,000元代價出租予洪冬桂使用,被告亦明確知悉並告知洪冬桂出租後由「菜埔」所僱其他師傅負責每月灌錄新增歌曲,是被告就本案出租伴唱機及事後灌錄新歌等情知之甚詳,其有實際參與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案發生前被告之資力,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且其99年至101年間之所得亦分別僅有37,872、692及199,200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被告所稱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伴唱機出租乙節雖相符,惟被告供稱本件幕後實際負責人為「菜埔」,而羅彩雲亦證稱被告係受僱「菜埔」從事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新歌,每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菜埔」之人大量出租伴唱機而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案調查,此有該署104年2月4日南檢玲任103偵13143字第07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確有「菜埔」之人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據以證明其為人頭而非本件實際行為人。惟承辦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該案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大道自助式KTV」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真正負責人,亦未實際管理該店,縱該店所擺放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歌曲,亦難認為被告業已知悉該店內之出租或重製歌曲行為等情為由,故認被告於該案中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屬實。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親身前往證人洪冬桂經營之「愛情水KTV」招攬出租伴唱機之生意,並多次前往收取租金,且告知洪冬桂承租後,將會有新歌陸續補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僅係受「菜埔」所雇用而非實際經營者,惟其於本案中,顯已知悉並參與非法出租、重製未經長欣公司授權之系爭5首歌曲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此與被告於前案中僅係單純擔任「菜埔」之人頭,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情形迴異。

㈤、另被告受「菜埔」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雇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令其於「菜埔」所經營之事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著作權之際,即以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責任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倘「菜埔」所經營之出租伴唱機內未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而無觸法之情形,當無隱去實際經營者之身分,代之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聘請並無足夠資力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為警查獲之際,即通知被告出面頂替之理。顯見被告以3萬元受僱於「菜埔」擔任名義負責人時,即應可預見「菜埔」出租伴唱機與嗣後灌錄新歌之舉,應有違法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情並無所悉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菜埔」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自有其專業程度,而被告又受僱「菜埔」出租系爭伴唱機予洪冬桂,亦應有相當之認知,且其又當面向洪冬桂表示得予每月灌錄增補新歌,是「菜埔」及被告對於系爭5首歌詞並未獲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實難推諉不知,是其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洪冬桂後之不詳時間,復非法重製「長頭髮」、「牽腸掛肚」等2首歌曲,再委由不詳之人至「愛情水KTV」,將該等歌曲灌錄在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等情,已詳如前述,其目的在維持伴唱機內歌曲之數量與嶄新,增加洪冬桂繼續租用伴唱機之意願,自堪認被告與「菜埔」有意圖出租之犯意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菜埔」就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菜埔」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