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一○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二五一號、一○三年度聲觀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泯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以施用者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以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泯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92年6月5日),已逾5年,且5年內未曾再犯,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即合於「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