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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紘銘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於104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6年7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簡第34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中時之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各1份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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