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嘉駿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 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