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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人
李佾瑞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件中附表編號1),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附件中附表編號2),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附件中附表編號4),附件中附表編號1、2、4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又15日,然聲請人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請求將附件中附表編號4案件與聲請人所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定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附件中附表編號1、2案件,聲請減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附件中附表編號1、2、4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又15日,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11日,嗣與其他後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服刑,而未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在案,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就附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向本院重複聲請減刑,已與法未合,本院自亦無從就附件中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雖另就附件中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是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仍無理由,亦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