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吳志平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志平不知謹慎行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之99年中旬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吳家舟(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俟上開案件假釋期滿後,仍繼續持有。嗣經警方於10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前往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上址1樓後方和室門口木櫃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槍枝是於99年中旬某日向吳家舟以28萬元購得,辯稱:係伊在83年時跟一個大哥綽號叫「聰明仔」的人過世前給伊的,伊在白河派出所作的警詢筆錄是實在的,之後到刑事組,員警叫伊推給仇家,叫伊說死的比較近的一個人的名字,伊才會說是跟吳家舟買的,伊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才會照著之前的筆錄說云云外,餘皆坦認不諱。
二、經查,被告吳志平持有上述改造槍枝,經員警於10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前往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在上址1 樓後方和室門口木櫃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槍枝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3頁)、查獲照片8 張(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及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1至23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檢視照片6張(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三、被告吳志平雖否認係自99年中旬開始持有上開扣案手槍,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表示,其於83年取得手槍後,即將槍枝以布包裹後放在保鮮盒內,隨意埋在改制前臺南縣白河鎮不知何人之田地內之抽水機旁,大約埋在地下約30公分,沒有做任何紀號,嗣即於86年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之後於96年間為了防身才再去該處取出槍枝等語,然若依其所述之保存、埋放槍枝方式,則該手槍豈有可能於埋藏10餘年後仍未生鏽?且其既不知槍枝存放之田地為何人所有,亦未做任何紀號,埋藏處亦僅在地下30公分處,則10餘年之自然風、災、雨、震,以及人文之變遷,地貌早已變遷甚多,被告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輕易在原處找到10餘年前埋藏之手槍?是被告所辯情節,實屬難以想像,不符情理,要無足取。反觀被告吳志平於2 次偵訊中,就開始持有手槍之時期之陳述雖略有差異(103年1月22日第一次偵訊稱係99年中旬,103年2月13日第二次偵訊稱係100 年中旬),然均證稱其所持有之前開手槍係向「吳家舟」所購買,且其偵訊時係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所陳述者為事實,願負刑法偽證之罪責後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雖另陳稱其於偵訊時係因精神不佳,有服用藥物之狀況,才供稱槍是96年間自吳家舟處取得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紀錄,被告2次偵訊時均是全程站在應訊台前應訊,並無站立不穩、搖晃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有本院10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0、5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吳家舟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係於99年中旬自吳家舟處取得扣案手槍一節,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四、綜上,被告吳志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不知珍惜機會改過自新,為防身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然並無其持有扣案手槍犯罪之紀錄、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尚未產生實害,犯後始終坦承持有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本件上訴人係於64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89年7月9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時為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原審據此,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於法即無不合」之判決意旨,被告吳志平於前案所犯殺人罪假釋期間開始持有扣案手槍,迄假釋期滿,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之103年間遭查獲為止,該持有手槍之行為終止,被告自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如前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志平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害性,其持有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所稱未持扣案槍彈另犯他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