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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廷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蔡岳廷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鯤鯓附近某釣魚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豬仔」之人處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受寄代其保管而非法寄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之房間衣櫥內。嗣其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上開槍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管1 支為證。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往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認係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 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上開槍管係自綽號「豬仔」之男子處收受並代為保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警察拿搜索票執行搜索,我在旁邊,因為也放了很久,我忘記槍枝在房間,在槍枝搜出來之前,我沒有跟警察說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予以減免刑罰之意旨,除鼓勵被告自白犯罪、節省訴訟資源之外,更主要之目的實則在於追緝槍砲、彈藥、刀械之流向,以避免違禁物在外流散,並藉此追查暨防止犯罪。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寄藏槍砲主要零件之來源為綽號「豬仔」之男子,但無法提供「豬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尚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槍彈來源,亦無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卻自綽號「豬仔」之男子受寄而代為保管,未向相關機關報繳,逕自寄藏至為警查獲之日,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違法持有改造槍枝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至104 年8 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詎其在緩刑中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長、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條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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