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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5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林沛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8罪)、2 月確定;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民國104 年8 月7 日10時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手戴白色手套1 雙,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曾美貴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住宅前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曾美貴所有之手鍊1 條、戒指2 只、項鍊1 條、撲滿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500 元硬幣)及信用卡等物。

㈡同年月9 日11時許,攜帶同前之一字起子1 支、手戴白色手套1 雙,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鄭皓元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後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鄭皓元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提款卡等物)。

㈢同年月11日9 時20分許,攜帶同前之一字起子1 支、手戴白色手套1 雙,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王秀娥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住宅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王秀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日9 時30分許,王秀娥返家發覺家中有異聲,遂報警處理,嗣為警發現林沛甄藏匿於上址1 樓後方防火巷內,而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 支、白色手套1 雙。

二、案經曾美貴、鄭皓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沛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17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娥、曾美貴、鄭皓元於警詢證述關於失竊情節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2至13、14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25至27頁)、照片16張(見警卷第28至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據被告及上開被害人所述,既能破壞或撬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衡情應有一定之硬度及銳利度,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一字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 越進;又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0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曾美貴住宅前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前揭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鄭皓元住宅後門之門鎖、被害人王秀娥住宅大門之門鎖(門鎖均未破壞)進入屋內行竊,被告並無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有所不該。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妨礙住居安全,事實一、㈠並有毀壞安全設備,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類此竊盜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日薪約1,000 元,月收入約26,000元,剛結婚,目前懷孕中,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白色手套1 雙,為被告供本件3 次竊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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