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百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被告
- 朱啟文
- 被告
- 蘇嘉翔
- 被告
- 黃柏威
- 被告
- 孟煜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53號、第13758號、第15043號、第1681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百翔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朱啟文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蘇嘉翔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威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煜鑫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蔡淑鑾盜刷明細第2筆之盜刷商店名稱「COCA COLA CITY OF」補充為「COCA COLA CITY OF『INDUST』」。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熊宏裕盜刷明細第1、2筆之盜刷國別/城市「US/『SAN GABRIEL』」更正為「US/『LOSANGELES』」、第2筆補充盜刷時間「2014/5/3 04:59」。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鄭孟芳之盜刷商店名稱「S BEV GR310.550.024」更正為「GRILI 310.550.0242」。
㈣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國菘編號補充為「19」、被害銀行補充為「匯豐銀行」。
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蘇江清編號「19」更正為「19-1」、被害銀行補充為「匯豐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杜順旺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害人陳志明之側錄時間「2014/『4/2915:57』」更正為「2014/『5/1 17:01』」。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7被害人「李『佳』吟」更正為「李『姿』吟」。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楊和誠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1』」。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29被害人翁志清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9』」。起訴書附表編號30被害人林斌祥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6』」。起訴書附表編號31被害人許博義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1』」。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人黃揚閔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1』」。起訴書附表編號33被害人標怡汝之遭側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9』」。起訴書附表編號34被害人蔡淑慈之盜刷明細第3筆之盜刷時間「02:50」更正為「09:34」、第4筆「09:34」更正為「09:49」、第5筆「09:49」更正為「10:20」、第6筆「10:20」更正為「10:26」。起訴書附表編號38被害人「葉惠真」更正為「蘇晴亮」、盜刷明細之盜刷國別/城市「US/『CA』」更正為「US/『BEVERLY HILL』」。起訴書附表編號44被害人柯雅方盜刷明細第1筆之盜刷金額「$9278」更正為「$6961」、第2筆之盜刷金額「$10407」更正為「$34965」。
二、核被告薛百翔、朱啟文、蘇嘉翔、黃柏威、孟煜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被告5人就前揭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威、孟煜鑫先後多次以側錄機側錄被害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予被告蘇嘉翔之行為,乃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薛百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柏威、孟煜鑫為加油站之員工,利用其等工作之便,於加油站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側錄機側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應依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引用起訴法條相同,僅條項不同,本院仍得予審理並依前揭罪名論處,亦無適用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5人均四肢健全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竟以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之方式獲取不法報酬,所為危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隨身碟2個,分別係被告薛百翔及朱啟文所有,且內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係被告薛百翔及朱啟文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柏威、孟煜鑫側錄信用卡內碼所用之側錄器1台,經被告薛百翔砸壞並已丟棄,業據被告薛百翔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第8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